(2013)金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张效棋,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效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告在怀孕期间双方曾多次吵闹。2011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家人的劝说下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原告撤诉。之后双方沟通很困难,被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双方开始分居。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证明一份;3、第一次起诉离婚材料一组。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曾起诉离婚;4、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同意双方离婚,并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孩子;5、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1年10月份至今一直分居及孩子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对原告有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自2011年10月开始分居,由于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