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商特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应如炜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应如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商特字第13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泰康中路***号(203、303、304、403、404、405室),泰聚巷18号。负责人:王宏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泳、王凌翔,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应如炜。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鄞州支行)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怡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建行鄞州支行称,2012年11月7日,申请人与宁波大榭开发区振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宽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振宽公司提供借款3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为保证合同履行,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峰城路199号1幢302室的房产为振宽公司在560万元最高限额借款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2012年11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于2013年11月6日按约履行370万元借款交付义务,贷款利率为6‰,逾期利率为9‰,但借款人振宽公司自2013年8月后未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对被申请人抵押的上述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700000元、利息35248.73元(暂算至2013年10月3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11203元,共计3746451.73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应如炜对申请人申请的事实未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振宽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后,振宽公司理应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未按约还款,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就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优先受偿,用于清偿贷款本息。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应如炜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白峰峰城路199号1幢302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746451.73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0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8396元,减半收取9198元,由被申请人应如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张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