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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孙怀宁与朱保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怀宁,朱保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大民初字第0533号原告孙怀宁,男,1970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保星(兴),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孙怀宁与被告朱保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怀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富、被告朱保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怀宁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相关事项。在依约履行中,双方经结算,被告欠下劳务工资款14515元,后经索要被告给付10000元,尚欠4515元,另欠下杂工款600元,合计5115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所欠工资款51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保星辩称:杂工款600元不存在,对于4515元工资款予以认可,一直未付是因为原告粉刷有问题,其一直未维修,对质量问题虽无书面约定,但有口头协议。维修好后,会把剩余的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孙怀宁与被告朱保星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大兴某某花园小区13号楼内粉1、价格5.50元每一平方(只粉大坪)。2、付款方式:坪粉完后付60%,剩下40%在2013年中秋节全部付清……3、……坪面限当日验收。2013.5.25号孙怀宁朱保星”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结算,被告朱保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孙怀宁等人粉刷款:东单元+西单元共2639.15平方×5.50元/平方合计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壹拾伍元正14515.00元2013年6月30号欠款人签字:朱保兴”。朱保星当庭承认“朱保兴”三字系其所签。后经索要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剩余4515元因多次索要不成,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怀宁向被告朱保星提供劳务后,被告朱保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款4515元。被告朱保星认为原告所做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进行维修,并以此作为拒付劳动报酬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杂工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保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孙怀宁支付劳务款4515元;二、驳回原告孙怀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保星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朱保星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顺忠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