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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四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钟尚浩与陈平、程丽华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尚浩,陈平,程丽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四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尚浩,男,台湾居民。委托代理人:邱小飞,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思悦,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蒲伟,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丽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蒲伟,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尚浩、上诉人陈平、程丽华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四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18日,钟尚浩与陈平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钟尚浩出资人民币35万元,陈平出资人民币15万元,共同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的珠海市邦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邦杰公司),钟尚浩拥有公司70%的股权,陈平拥有30%股权。协议第三条还约定:“公司的注册以陈平的名义进行,其实质是由钟尚浩和陈平按出资比例拥有公司的相应股份。”2007年1月16日,钟尚浩通过台湾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邦杰公司)的银行账户向陈平的香港账户汇款港币350269元作为出资款,该款由陈平通过香港鑫利达人民币找换行汇至国内账户。2007年2月6日,珠海邦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为陈平。公司成立后,2008年6月28日,钟尚浩与陈平签订《投资补充协议》追加对公司的投资。协议约定双方按各自的投资比例追加投资,钟尚浩追加投资人民币35万元,陈平追加人民币15万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100万元。协议还约定,公司在增资过程中为了满足有关政策规定,以陈平人民币85万元(85%)与程丽华(陈平妻子)人民币15万元(15%)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之后,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为履行《投资补充协议》,钟尚浩分别于2008年6月19日、2008年7月2日通过台湾邦杰公司的银行账户向陈平的香港账户汇款港币35万元、港币40万元,相关款项由陈平通过鑫利达人民币找换行汇至国内账户。根据珠海邦杰公司财务记录,上述款项兑换成人民币653987元后,人民币35万元是投资款,其余是往来货款。2010年,陈平通过电邮告知钟尚浩,公司需要购买等离子喷涂机及辅助设备,需要再投资人民币90万元。钟尚浩同意按股份比例增加投资款,钟尚浩出资人民币63万元,陈平出资人民币27万元。2010年6月8日,钟尚浩通过台湾邦杰公司的银行账户向陈平的香港账户汇款港币50万元,该款由陈平通过鑫利达人民币找换行汇至国内账户。根据珠海邦杰公司财务记录,上述款项兑换成人民币后,分两次扣除设备款人民币45万元。2010年7月23日,钟尚浩通过台湾邦杰公司的银行账户向陈平的香港账户汇款港币70万元,该款由陈平通过鑫利达人民币找换行汇至国内账户。根据珠海邦杰公司财务记录,上述款项兑换成人民币后,分两次扣除设备款人民币18万元。陈平称,钟尚浩的投资款是人民币70万元,其余人民币63万元是双方的往来。另查明,陈平与程丽华为夫妻关系。钟尚浩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陈平向钟尚浩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33万元及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程丽华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陈平和程丽华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钟尚浩系台湾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台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与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和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珠海市香洲区,一审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选择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处理本案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国大陆的相关实体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钟尚浩作为台湾居民,其若向在中国大陆登记注册的公司投资,必须经过我国大陆相关政府行政部门的审核批准并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钟尚浩与陈平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珠海邦杰公司现登记股东为陈平和程丽华,陈平和程丽华为夫妻关系,如前所述,钟尚浩作为台湾居民在未获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核批准之下也无法成为珠海邦杰公司的隐名股东,因此,钟尚浩为成立公司以及增加公司注册资金投资的人民币70万元本息,陈平和程丽华作为公司股东应连带予以返还。其中,首期投资款人民币35万元利息从2007年1月16日起算,第二期人民币35万元利息从2008年7月2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钟尚浩还主张陈平和程丽华返还剩余投资款人民币63万元,因该款是公司成立后钟尚浩投入公司的购买设备款,所购买的设备已用于公司经营,而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钟尚浩基于《合作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无效请求陈平和程丽华返还购买设备款没有法律依据,钟尚浩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尚浩返还投资款人民币7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首期投资款人民币35万元利息从2007年1月16日起算,第二期投资款人民币35万元利息从2008年7月2日起算,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程丽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钟尚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70元,由钟尚浩负担人民币8470元,陈平和程丽华负担人民币11000元。上诉人钟尚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项为陈平和程丽华向钟尚浩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33万元及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项;3、判令陈平和程丽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只认定钟尚浩根据《合作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向珠海邦杰公司投入的人民币70万元是投资款,未认定钟尚浩向珠海邦杰公司投入的人民币63万元属于对公司的投资,与事实不符。依据当时陈平发给钟尚浩的邮件,再投资的人民币90万元并不是单纯购买设备,而是为了珠海邦杰公司能够生产铬管这个产品而对公司增加的投资,所以邮件往来中有提及总投资额人民币90万元包含固定设备人民币61.5万元,其余为预估的生产经营周转金。若只是单纯的购买设备,为何要投入周转金。为何又要按相关投资协议书确定的出资比例来出资。投资一家公司,其投资行为的表现形式就是设置工厂、添置办公设备、购买生产经营设备、生产原料、请员工等,前面两份协议投入的人民币100万元就是用来做这些事情,后来再投入的人民币90万元是在扩大珠海邦杰公司的产品线,其实质均是对珠海邦杰公司的投资,而且是按照《投资补充协议》约定的投资比例投入。一审法院因为后面投入的人民币63万元没有签订增资协议或者前面签订的协议没有囊括该人民币63万元,就认定这人民币63万元只是购买设备而非对公司的投资,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人民币63万元的性质实际也是投资款,陈平也应返还。程丽华是陈平的妻子,同时也是珠海邦杰公司的股东,有部分投资款是她本人领取,理应对以上投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钟尚浩的上诉,陈平、程丽华答辩如下:应驳回钟尚浩的诉讼请求,其投资对象是珠海邦杰公司,在公司成立后,陈平与钟尚浩之间是合伙关系,根据双方合伙协议,双方应对公司的运营结果承担比例责任,按照双方投资额比例承担责任,钟尚浩要求陈平返还投资款是错误的。钟尚浩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平的款项与程丽华之间有关系,仅仅因为程丽华是陈平的妻子,就要求程丽华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合理的。上诉人陈平、程丽华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签署《合作协议》以及《补充投资协议》系陈平和钟尚浩双方自愿的行为,合同签订前陈平并没有任何对钟尚浩欺诈、胁迫的手段,所以即便最终该两份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也不能单方要求陈平返还财产,因为双方都有过错。虽然陈平是珠海邦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显名股东,但实际上钟尚浩所投入的财产并不是投给陈平个人,而是投给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虽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钟尚浩一再否认自己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有如下事实可以对其反驳:(1)2007年1月16日陈平收到钟尚浩的第一笔投资款港币350269元,2007年2月6日珠海邦杰公司成立,公司开始正常运作,2007年2月18日双方补签《合作协议》。2008年6月28日双方签订《投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追加投资款。假如钟尚浩在签订《合作协议》后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其完全不用在一年多以后再次签订《补充投资协议》,然后再追加投资。而且《投资补充协议》中有阐述“现随着公司的业务不断扩张”,所以钟尚浩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是非常清楚的。(2)在双方的往来邮件中对于双方在公司中的关系也有非常明确的表达。钟尚浩就是珠海邦杰公司的实际大股东和控制人。2、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当合股事业因为违反法律被撤销后,应当推举清算人进行清算。所以,如果《合作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话,双方应该对公司予以盘点清算,再按照双方的投资比例承担亏损或者分割剩余财产。但是按照一审的判决结果,陈平需要返还钟尚浩投资款人民币70万元。假如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则2007年1月至今,早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如果认定钟尚浩没有任何过错,则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平曾要求法院对合同效力予以释明,但一审法院未做出任何表示。3、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陈平与钟尚浩,程丽华虽是陈平的妻子,但并未参与合作协议的签订,也没有收取钟尚浩的任何资金,其在邦杰公司也没有领取任何薪水,仅仅是挂名股东,所以钟尚浩将程丽华列为共同被告是主体不适格。针对陈平、程丽华的上诉,钟尚浩答辩如下:对方一直认可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的合同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对方认为应当按过错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钟尚浩没有取得对方的任何财产,不存在双方返还问题,且过错是赔偿损失的前提,并不是返还财产的前提。钟尚浩对签订合作协议的无效,客观上也不存在过错,因为钟尚浩对大陆的情况也不是很了解。珠海邦杰公司是陈平和程丽华两夫妻成立的,与钟尚浩无关。公司的人员都是由对方管理,钟尚浩并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钟尚浩也没有参与具体决策。双方从2007年开始合作,钟尚浩对公司的财务状况一无所知,钟尚浩对公司也没有知情权。从以上情况看,钟尚浩并不具有实际大股东的身份和地位。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钟尚浩主张返还投资款,前提是合同无效,只有法院确定合同无效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程丽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钟尚浩提交的证据证明程丽华通过鑫利达人民币找换行将港币35万元汇至其国内个人银行账户,因为对方是夫妻关系,夫妻财产不可分割,所以夫妻两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珠海邦杰公司的成立与钟尚浩无关,公司是否清算也与钟尚浩无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钟尚浩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于涉台合同纠纷,应当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关于管辖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由于陈平、程丽华的住所地在珠海市香洲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虽没有明确约定处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但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一致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实体法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二、关于《合作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钟尚浩系台湾地区居民,珠海邦杰公司系内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向在中国大陆登记设立的内资企业投资,应当向我国大陆相关政府行政部门申请审核批准并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合作协议书》约定钟尚浩实际出资,拥有珠海邦杰公司70%的股权,但公司的注册以陈平的名义进行。《投资补充协议》则约定钟尚浩实际追加投资,但为了满足有关政策规定,以陈平和程丽华的名义办理增资手续。由此可见,《合作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的约定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由《合作协议书》、《投资补充协议》的内容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之初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由钟尚浩成为隐名股东的合同目的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后果,钟尚浩和陈平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在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资料中显示,珠海邦杰公司的股东为陈平和程丽华,其中陈平出资人民币85万元,程丽华出资人民币15万元。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钟尚浩实际投入人民币7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陈平仅投入人民币30万元作为公司注册资本。在钟尚浩无法成为珠海邦杰公司隐名股东的情形下,钟尚浩出资所应享有的股东权益由陈平和程丽华享有,因此陈平和程丽华应将名义上由其出资而实际上由钟尚浩出资的款项人民币70万元返还给钟尚浩,并从钟尚浩实际付款之日起向钟尚浩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陈平向钟尚浩返还钟尚浩投资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并判决程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陈平、程丽华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钟尚浩投入的人民币63万元应否返还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钟尚浩另投入人民币63万元用于珠海邦杰公司购买相关设备。钟尚浩在投入该笔款项时亦明确知悉是用于公司购买设备,且购买的设备已经实际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之中,成为公司资产的一部分。因此钟尚浩主张由陈平、程丽华返还该笔购买设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钟尚浩的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钟尚浩上诉请求陈平、程丽华返还人民币63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该笔款项,钟尚浩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0元,由上诉人钟尚浩负担人民币10100元,上诉人陈平、程丽华负担人民币1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峰审 判 员  涂远国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