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等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胡某某,方某某,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7月25日经减刑后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戴落根,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女,1976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某某,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方某某、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戴落根,被告人胡某某、方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胡某某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35栋一楼105房开设专门利用“打鱼机”进行电游赌博的赌场。2013年春节赌场停业期间,胡某某为扩大赌场规模获取更多非法利益,又邀集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两人入股。2013年2月18日晚,胡某某召集唐某某、方某某、周某某在赌场内商定:每人出资2万元对该赌场进行共同经营,其中胡某某和唐某某用现有的电游赌场内机器、房屋租金等资产作价入股,方某某、周某某每人交2万元现金入股,所获利益均分。为招揽赌客,赌场雇请专门人员负责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上分收费、下分退钱,免费为客人提供中、晚餐以及槟榔、香烟、茶水、饮料等。该赌场自开设以来,利用“打鱼机”这种电游赌博机聚赌盈利。非法获利的26000元经四人商定,被用于添置赌博机具,扩大赌场规模。2013年3月5日,该赌场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4500元、赌博机3台、主板3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方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四人均系主犯,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方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胡某某租住的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35栋一楼105房开设专门利用“打鱼机”进行电游赌博的赌场。2013年春节赌场停业期间,胡某某为扩大赌场规模获取更多非法利益,又邀集被告人方某某、周某某两人入股。2013年2月18日晚,胡某某召集唐某某、方某某、周某某在赌场内商定:每人出资2万元对该赌场进行共同经营,其中胡某某和唐某某用现有的电游赌场内机器、房屋租金等资产作价入股,方某某、周某某每人交2万元现金入股,所获利益均分。为招揽赌客,赌场雇请专门人员负责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上分收费、下分退钱,免费为客人提供中、晚餐以及槟榔、香烟、茶水、饮料等。当晚开始四人共同开设赌场,胡某某负责管钱,唐某某负责管帐,方某某、周某某负责接待,四人分成两组轮流值班,利用“打鱼机”这种电游赌博机聚赌盈利。在经营赌场约十天的时间里,非法获利26000元。此后,经四人商定,非法获利26000元被用于重新粉刷赌场墙壁,添换电游赌博机主板,以扩大赌场规模。2013年3月4日晚赌场继续经营。2013年3月5日下午4时许,该赌场被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侦查大队查获,民警现场扣押赌资人民币4500元、捕鱼电游赌博机3台、捕鱼电游赌博机主板3块,并将赌场老板胡某某、方某某、周某某及服务员袁某、参赌人员汤某、侯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3年5月29日,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袁某、侯某某、汤某、李某某、何某、王某某的证言。袁某证明其受周某某介绍于2013年2月20日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35栋一楼105房电游室上班,其主要工作是帮前来参赌的客人上分收钱、下分退钱,并证明该电游室是由唐某某、胡某某、方某某、周某某四人一起开设的事实;侯某某、汤某证明2013年3月5日下午,其两人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35栋一楼105房电游室玩电游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李某某证明其老婆方某某出资2万元与胡某某、周某某等人开设电游室进行电游赌博的事实;何某证明胡某某经营的电游室在春节期间停了几天,春节后又开张,期间装修停了几天,直至3月5日被查封的事实;王某某证明其将于2011年5、6月份开始将自己所有的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35栋一楼105房出租给胡某某开麻将馆的事实;(2)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侦查大队的抓获经过材料、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电游机及主板照片、暂扣物资收据、收缴物品收据、现金存款凭证、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5日下午4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35栋一楼105房电游赌场检查、扣押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胡某某、方某某、周某某、袁某在公安机关经照片辨认,唐某某就是参与一起开设电游赌场的人的事实;(3)房屋出租协议,证明胡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与房主王某某签订协议续租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35栋一楼105房一年的事实;(4)合作协议,证明胡某某、唐某某、方某某、周某某四人签订合作协议,各出资2万元共计投资8万元,四人合伙经营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二村35栋一楼105房电游室的事实;(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3年3月6日对袁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对侯某某、汤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处罚的事实;(6)本院(2005)芙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星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唐某某于2005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7年7月25日经减刑后释放的事实;(7)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方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物证、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胡某某、方某某、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电游赌博机开设赌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某、胡某某、方某某、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胡某某、方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赌场查获用于电游赌博机3台及主板3块、赌资人民币4500元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胡某某、方某某、周某某均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三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唐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唐某某与胡某某两人首先经营电游赌博室,后与胡某某一起同意方某某、周某某加入合伙共同经营,且在四人合伙经营期间,唐某某参与共同管理和值班,共同对非法赢利的26000元用于扩大赌场规模作出处理,唐某某在本案中起的是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提出唐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长沙市芙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被告人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方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长沙市芙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四、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长沙市雨花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五、扣押电游赌博机三台及主板三块、赌资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教华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崔文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木兰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