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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余淑文与被告陕西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淑文,陕西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543号原告:余淑文,女,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地矿勘探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缔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劳卫路1号商住楼1幢21906室。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陕西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淑文与被告陕西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淑文诉称,其系凯旋城业主。2013年2月8日,被告盛景物业公司电话通知原告称其房屋被污水所淹。原告赶回家时,发现污水已将原告房屋地面浸泡,臭气熏天。被告工作人员协助原告进行了简单处理,拆除了部分木地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一直未予解决。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家具、租房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盛景物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的义务是“提供对房屋共用部分、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综合秩序、交通等进行管理维护、修缮服务。”故被告的修缮维护义务仅指共用部分而不包括原告家中的管道,可见被告并未违反《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2013年2月9日原告家中管道发生返水情况,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先后协助原告疏通家中下水管道,并积极查找确定堵塞的原因,已尽到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淑文系西安市碑林区凯旋城业主。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凯旋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盛景物业公司提供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综合秩序、交通等进行管理维护、修缮服务;原告按时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费用;被告确保对物业共用部位的设施设备状态良好、运行正常,确保雨水、污水管道保持通畅,定期清掏化粪池,雨水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住凯旋城。2013年2月8日,被告盛景物业公司发现原告房屋内的污水已流出房屋至楼道,立即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当日下午即将房屋钥匙送至被告处,被告协助原告对房屋内的污水进行清理及疏通。2013年3月16日被告发现原告房屋有污水再次流出,被告遂通知原告,原告于同年3月17日返回房屋,被告协助原告采取临时措施,将污水管道改道排水。另查,原告余淑文于2010年6月收房后按时向被告盛景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根据原告的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建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余淑文房屋因污水造成的装修、家具、房屋空置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2013年5月16日公允价值为45133元。关于涉案房屋被淹原因的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兵器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由于原、被告均无法提供管道设计图,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了本次对外委托程序。2012年12月10日被告盛景物业公司与陕西保通管道清理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凯旋城小区清理化粪池、拉管道工程协议书,对凯旋城小区的化粪池、污水井进行了清理。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巡楼日志、通话记录、照片复印件、装修合同、评估报告、清理化粪池工程协议书、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凯旋城业主,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凯旋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管理费,被告也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进行管理维护、修缮服务。2013年2月8日原告家中污水管道返水,被告发现后,及时通知原告并协助清理。且被告在2012年12月已对小区共用的污水管道进行了清理,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检查疏通的义务及在返水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淑文要求被告陕西盛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其装修、家具、租房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之诉讼请求。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余淑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