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XX与刘培林、刘学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培林,刘学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708号原告XX。被告刘培林。被告刘学伟。委托代理人王福磊,临朐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地址:临沂市罗庄区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委托代理人牟兵兵,该公司职工。原告XX与被告刘培林,被告刘学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刘培林、刘学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3月2日1时10分,被告刘培林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骈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0元。被告刘学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刘培林系被告刘学伟雇佣的司机,被告刘学伟系车主,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刘学伟按照责任依法赔偿。被告刘培林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学伟。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时10分,刘培林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骈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XX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XX及鲁V×××××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梁俊宇、徐景利、徐美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临朐县交警大队认定,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培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俊宇、徐景利、徐美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培林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刘学伟,该事故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XX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金刚,实际车主为原告XX。原告XX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530元;原告XX的其他损失还有:车损32500元,车损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3593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旧车买卖协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培林与原告XX均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原告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培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培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X的损失。被告刘学伟是该事故车的车主,被告刘培林系被告刘学伟雇佣的司机,因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刘培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培林对原告XX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2530元,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4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学伟赔偿原告XX其他损失31400元的30%,计款9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培林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XX负担300元,被告刘学伟负担7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