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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光华诉被告周国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华,周国奎,周阳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384号原告:张光华,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省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奎,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周阳松,男,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法律顾问。原告张光华诉被告周国奎、周阳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华的委托代理人代钢,被告周国奎、周阳松、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华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搭乘向云松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维新镇往腾达镇方向行驶至腾沐路11KM+400M处时与被告周国奎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川QH51**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向云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云松、周国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50天后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23614.42元。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10级;后续医疗费8000元;需10年护理依赖。据查,川QH5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1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82975.87元、续医费8000元、护理依赖费876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7480.29元中的223740.1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国奎答辩称:我只是驾驶员,周阳松是车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阳松答辩称:一、川QH51**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在交警队交了6000元,已由原告儿子领走。此外,我还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4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金;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四、对医疗费建议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扣除20%的自费药;五、应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相关金额;六、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七、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应予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7时10分,原告张光华搭乘向云松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维新镇往腾达镇方向行驶至腾沐路11KM+400M处时与被告周国奎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川QH51**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向云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向云松、周国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右侧额叶、右侧颞叶、右侧枕叶),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顶骨、枕骨骨折;2、下颌骨骨折;3、右膝软组织伤。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23614.42元。原告出院后,其子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张光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下颌骨骨折。现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神经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7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10级伤残。2、张光华行精神心理治疗的续医费约需8000元。3、张光华属部分护理依赖。4、张光华护理时限约需10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1、张光华交通事故伤后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张口轻度受限,分别属8级、10级伤残。2、张光华交通事故伤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5年为宜。3、张光华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门诊治疗,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在5000元左右为宜。另查明:川QH51**号轻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周阳松所有,周国奎系周阳松雇请的驾驶员。周阳松就川QH51**号轻型自卸货车向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周阳松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384元(含筠连县人民医院门诊费),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又查明:原告因强奸罪(未遂)于2011年7月12日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于2013年3月9日刑满释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筠连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及门诊费票据,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川QH51**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周国奎的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领条,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四川省新源监狱释放证明书及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光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国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张光华虽系农村居民户籍,因其属“两劳人员”,在服刑期间其户籍已迁到监狱,为了落实好“两劳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关于医疗费2361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元/天×50天)、误工费5040元(80元/天×63天)、鉴定费25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计2000元(40元/天×50天)。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129964.80元(20307元/年×20年×32%)。原告的护理依赖费本院酌情支持16425元(30元/天×365天×5年×30%)。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支持如下:医疗费23998.42元(含筠连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129964.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护理依赖费16425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4978.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周阳松就川QH51**号轻型自卸货车向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和费用应由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4978.2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中50%,计37489.11元。被告周阳松关于将其垫付款838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款从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由太平洋财险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周阳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华各项经济损失157489.11元,扣减其预付款4000元,扣减周阳松垫付款8384元,还应继续赔偿145105.11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周阳松垫付款8384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元,减半收取为2328元,由被告周阳松负担1630元,由原告张光华负担6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学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