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挺与施锦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挺,施锦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锦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明辉。委托代理人周洪洲。上诉人张挺为与被上诉人施锦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挺起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告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义乌市上溪镇沿03省道到义乌市香山路。当原告行驶至义乌市伏龙山路口时,因原告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原告驶入该路口,此时由被告施锦潮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城西街道益公山村驶入03省道,其行驶方向的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但施锦潮仍直接驶入03省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和原告右股骨干骨折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义乌市中心��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4249.57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609元、误工损失12个月、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2013年4月2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共支付医疗费9343.53元。原告认为,被告施锦潮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指挥通行,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关键因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义乌公司为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施锦潮赔偿原告医药费63593.1元、残疾赔偿金14400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40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02673.1元;2、被告中保财险义乌公司对���述费用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庭审中,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鉴定费2040元,共计304713.1元。原审被告施锦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是闯红灯的,而原告车速度过快,我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诉请金额及项目有异议,赔偿数额过高;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被告中保财险义乌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718.62元;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不予赔偿;误工费过高,对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标准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过高;伙食费由法院核定;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无异议;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不予赔偿。对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责任无法确认,建议按同等责任处理;因被告施锦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施锦潮自愿承担全部责任,与情理不符。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判认定,2009年7月20日,原告张挺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义乌市上溪镇沿03省道到义乌市香山路,同日10时30分许,途经03省道与义乌市伏龙山路交叉路口时,与从义乌市城西街道益公山村驶入路口由被告施锦潮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30日,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根据现场勘查、检验鉴定、当事人施锦潮和张挺的询问材料及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无法证实施锦潮、张挺驾驶机动车进入03省道与当义乌市伏龙山路交叉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故无法查证该起交通事故事实。原告受伤后,先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1日,后又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日,花费医疗费54249.57元。2013年4月2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作了拆除内固定手术,住院7日,花费医疗费9343.53元。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挺的2009年7月20日的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张挺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另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义乌市赛尔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6000元。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义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核定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635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原告的受伤程度,酌定营养费43.5元/日计;依据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为2610元(43.5元/日×60日)。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日×90日),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依据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9104元(14552元/年×20年×10%)。6、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工资6000元,依据鉴定,误工期限12个月,误工费为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但主张5000元过高,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施救费100元。10、鉴定费436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5167.1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张挺和施锦潮的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无法查证张挺和施锦潮在驾车通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故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现张挺和施锦潮也没有相应的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存在过错,故推定双方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混合过错,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妥。综上,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故中保财险义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且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5167.1元,由中保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挺1201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计65067.1元(185167.1元-120100元),依据施锦潮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4360元,由中保财险义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计30353.55元[(65067.1元-4360元)×50%];鉴定费4360元,由施锦潮承担50%计2180元。张挺主张应由施锦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保财险义乌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2718.62元的主张,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施救费共计120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和护理费共计30353.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施锦潮赔偿原告张挺鉴定费2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张挺负担375元,被告施锦潮负担582元。一审宣判后,张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其与施锦潮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方存在过错,从而推定双方存在混合过错,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虽经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无法查明双方驾车通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但在一审庭审中,施锦潮当庭自认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施锦潮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张挺无需举证。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张挺的户籍情况,张挺所在村的全体村民早已就地农转非,其于2001年即因土地征用���转为非农业户口。且其于2002年起在义乌市赛尔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从事袜机维修工作,月基本工资6000元。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施锦潮答辩称,其闯红灯进入路口,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张挺是否城镇户口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判决。中保财险义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张挺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张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反映、企业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施锦潮因闯红灯而发生事故的事实。2、义乌市上溪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张挺在2001年1月2日农转非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页),证明张挺的户口情况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4、在职证明、社保信息查询复印件(4页),证明张挺从2002年3开始在义乌市赛���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担任机修工的事实。5、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证明施锦潮闯红灯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施锦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伤者是其、证人彭某和一个路人一起抬的,其他没有意见。中保财险义乌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5仅有一个证人作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对证据2,该证明形式上不合法;对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对证据4没有社保机构盖章确定,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证据1、5,根据证人彭某陈述,其原先在店里,听到撞击声后才出店门,证人并未看到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发生事故当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2、3,有公安机关盖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结合一审证据认定。二审中,施锦潮、中保财险义乌��司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挺所在的义乌市上溪镇二村2组,于2001年1月2日土地征用,张挺即转为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询问当事人张挺和施锦潮及调取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后,均无法证实双方车辆进入交叉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状态,故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挺与施锦潮的责任。现施锦潮虽陈述其在事故发生时有闯红灯的行为,其愿意承担全部责任,但该陈述与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符,亦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涉及到第三方即中保财险义乌公司的利益,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原判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张挺已是非农户口,且一审也认定其在义乌市赛尔针织袜业有限公���上班的事实,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于张挺残疾赔偿金的变更,其总损失变更为225163.1元。对于总损失,先由中保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1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00元];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351.55元[(225163.1-120100-鉴定费4360元)×50%];鉴定费4360元由施锦潮承担50%计2180元。综上,张挺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和护理费共计50351.55元,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张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张挺负担830元,由施锦潮负担10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桦审判员 杜月婷审判员 陈旻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