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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民初字第058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黄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神民初字第05823号原告黄敏,男,汉族,1983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治平,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上郡路北七号。负责人刘晓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帼戎,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诉称:2013年7月6日19时许,刘引平无证驾驶陕KNN8**号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华路土地局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由黄敏驾驶的陕KKD0**号小轿车相撞,结果致刘引平车乘员李花树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刘引平弃车逃逸,于2013年9月29日被群众扭送到事故处理中队。经神公交认字(2013)第638号认定刘引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花树、黄敏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将受损的事故车拖至神木县恒捷汽贸有限公司修理,且经神木县物价局神价鉴字(2013)第226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陕KKD0**号大众车车损为68773元,附认定清单。车辆修复后原告垫付了修理费68773元、拖车费600元、停车费280元、物价鉴定费1800元,总计71453元。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损失险、玻璃单独破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原告在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并未向原告出具保险合同,也未告知原告保险免责条款。原告多次与肇事方刘引平索赔无果,故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修车费等费用合计714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黄敏无责任,肇事车辆陕KNN8**负全责,由此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第二组证据:原告黄敏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黄敏有能力有资格驾驶自己的陕KKD0**小轿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符合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要求。第三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第四组证据: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收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实际车辆损失为68773元及鉴定费为1800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全额赔偿。第五组证据:拖车费及停车费收据各一支,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800元,停车费2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保险代理员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进行过口头告知,具体内容如下:如所驾驶车辆因意外不小心发生碰撞产生车辆损失,本公司给予赔偿,也就是说,如果驾驶员尽到了谨慎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当保险车辆发生交通肇事时,保险公司根据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的事实,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交通事故书只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能证明赔偿义务主体就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保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关系,但保单明确约定在发生事故时,原告有责任,被告才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该价格认定书只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不能证明赔偿义务主体就是被告保险公司,且价格认定的鉴定结论具体数额与鉴定费成正比,价格鉴定存在虚高;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直到目前为止没有拿到保险单,原告所提供的保险单也没有明示一方无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法精神,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应履行告知义务,但被告在举证时并没有向法庭出示其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双方所签合同是显示公平的,被告是隐瞒真实情况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故被告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显示无责任不予赔偿,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第一个内容,由碰撞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具备肇事车辆的驾驶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了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无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无法证明被告免责情形,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免责情形,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至2013年1月28日。商业险承保险别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2800元。2013年7月6日19时许,刘引平无证驾驶陕KNN8**号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华路土地局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由原告黄敏驾驶的陕KKD0**号小轿车相撞,结果致刘引平车乘员李花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引平弃车逃逸,于2013年9月29日被群众扭送到事故处理中队。经神公交认字(2013)第638号认定刘引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花树、原告黄敏无责任。2013年7月22日,原告将其车辆拖至神木县恒捷汽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68773元,2013年8月21日,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神价鉴字(2013)第226号鉴定原告所属车辆陕KKD0**号大众车车损金额为68773元,与实际维修费用相符,并花费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和其它险种,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保险人依法应予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以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对于无责任情形属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且保险公司履行了向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为由不予理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合理支出的维修费用和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与停车费因无有效票据证明,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应赔付原告保险金705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光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沁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