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2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455号原告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小河乡柳湾村。被告姬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小河乡柳湾村。现羁押于榆林监狱。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8日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5月8日生有女儿姬某乙。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经常因琐事争吵,双方于2010年自行办理了离婚手续,后双方又复婚,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不思悔改,2010年6月因贩毒被判刑11年,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女儿姬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段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靖边县婚姻登记处书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婚前生有一子姬某丙,1991年8月16日生,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女姬某乙,2000年5月8日生。3、口头陈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姬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要离婚,原告必须给付被告28000元。被告姬某甲在庭审中口头陈述有债务4000元,因购买三轮车借姬存富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第3组证据原告口头陈述内容中除对无债务有异议外,对其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口头陈述有债务4000元质证有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以及原、被告的口头陈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口头陈述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3组证据口头陈述内容中被告对无债务有异议,但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印证其抗辩理由,对原告陈述内容予以认定。对被告口头陈述内容,因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被告该口头陈述内容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段某某、被告姬某甲于1999年9月8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姬某甲与原告段某某婚前生有一子姬某丙,1991年8月16日生。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5月8日生有一女姬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16日在靖边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又于2010年3月10日重新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姬某甲因贩毒于2010年6月16日被判刑,刑期于2021年6月17日届满,现羁押于榆林监狱。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也较好并生育有一女,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被告不珍惜婚后幸福生活,因犯罪被判刑导致被长期监禁,致使家庭生活无法正常生活,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姬某甲离婚;二、女儿姬某乙随原告段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段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代理审判员 谢录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袁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