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袁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105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曹县青冈乡*楼行政村。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商洛市商州区迎宾路。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商洛市商州区城关街道办事处四皓社区。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刘窝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宏通石料公司老板。2009年,被告为商漫高速提供砂石,被告让原告等人拉运砂石,被告支付运费。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7000元当时打有欠条。2010年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2011年原告委托朋友杨某某在商塬法庭向被告索要运费,被告答应缓几天再付,随后多次打电话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2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袁某某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其运费25600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名字为李某某,但其所出示的欠条中袁某某欠款的债权人是李强。本人有理由认为原告李某某并非与欠条中的李强是同一人,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假设是同一人,其所主张的被告尚欠款25000元与事实不符。2009年1月16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自2010年2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后,原告并未主张过权利,因此已经某某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李强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其曾支付原告10000元。经本院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在修建商漫高速公路期间,被告为商漫高速提供砂石。被告让原告为其拉运砂石,被告支付运费。运输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276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7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写明欠运费27600元。200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下欠176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9日支付原告2000元。此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运费25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运费1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砂石运输合同,原告运输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现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56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运费156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225,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志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