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3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瑞良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3424号原告王瑞良,男,1973年3月3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109261080-7。法定代表人李文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女,1984年11月22日出生,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孙国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良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良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平,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孙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瑞良起诉称: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因其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9日,原告将第一笔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交付给一分公司。2012年1月12日,原告将第二笔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网上银行转账形式汇到一分公司指定账户。2012年4月26日原告将第三笔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一分公司。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一分公司就三笔借款以借款合同形式进行了书面确认,且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王瑞良借给一分公司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还款日期和方式:2013年4月26日,一分公司应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并交付原告,合同还约定一分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则应以未还借款及利息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一分公司拒绝偿还。一分公司系中太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太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原告款6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8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9.2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太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行为是宋彦昌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取得被告的认可,被告没有在北京设立第一分公司。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也不知道该借款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王瑞良与一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瑞良借给一分公司600万元,于2013年4月26日将上述借款交付一分公司,用于一分公司生产经营用。月息1.5%,一分公司应于借款到期日连同本金一并交付王瑞良。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还款日期2013年4月26日。如一分公司不按期偿还借款,则一分公司以未还借款及利息的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向王瑞良支付违约金。王瑞良必须将上述借款交付给一分公司负责人宋彦昌,交付他人无效。2012年1月9日,王瑞良将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300万元交付给一分公司。2012年1月13日,北京唐铭轩茶艺馆通过杭州银行北京顺义支行将200万元汇入署名为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诉讼中,王瑞良称2012年4月26日其将100万元现金交付宋彦昌本人。2012年4月26日,一分公司给王瑞良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瑞良现金陆佰万整(6000000元)。日期:2012年4月26日。”该收条上有一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宋彦昌的人名章及宋彦昌本人签名。诉讼中,中太公司辩称其从未设立一分公司。王瑞良称一分公司是经过注册登记的,并提供了从工商局查询的一分公司的企业信用设立登记备案信息及信用查询信息。中太公司认可一分公司的企业信用设立登记备案信息及信用查询信息的真实性,但辩称一分公司的企业信用设立登记备案信息中指定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中中太公司的公章均不是中太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中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均不是法人本人所签。诉讼中,中太公司认可借款合同、转账凭单、收条的真实性,但是中太公司辩称唐铭轩茶艺馆将200万元转给了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故中太公司与王瑞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王瑞良称其是根据一分公司的要求提供的借款,提供借款后一分公司进行了确认,王瑞良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唐铭轩茶艺馆的经营人刘瑞萍出庭作证,证明唐铭轩茶艺馆是按照王瑞良的要求向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汇款200万。一分公司系中太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22日,负责人为宋彦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借原告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查,北京唐铭轩茶艺馆的经营人为刘瑞萍,刘瑞萍与原告王瑞良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瑞良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承兑汇票转让明细表、转账凭单、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分公司属于企业法人中太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可以进行经营活动。王瑞良与一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王瑞良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一分公司应按期履行支付利息及还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分公司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分公司系中太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中太公司承担。王瑞良要求中太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太公司辩称有200万元转入了中太建设集团中奕工程有限公司,故中太公司与王瑞良不存在借贷关系,但王瑞良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单、收条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中太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太公司主张其没有设立一分公司,但根据工商档案显示,一分公司系中太公司设立,王瑞良根据工商登记情况有理由相信一分公司系中太公司设立。中太公司主张一分公司不是其设立,借款行为系宋彦昌个人行为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欠原告王瑞良款六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一百零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王瑞良违约金(以六百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二百零二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瑞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