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8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胡中军与北京宏昆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军,北京宏昆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8085号原告胡中军,男,1971年9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宏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31号牡丹宾馆1-3层南半部,注册号110108007367762。法定代表人陈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冠群,女。原告胡中军与被告北京宏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昆控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军与宏昆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冠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中军诉称,我于2013年1月4日入职宏昆控股公司,任信息中心总监,双方约定年薪为30万元,每月预领2万元,2013年4月24日宏昆控股公司以集团信息战略规划调整为由要求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在宏昆控股公司承诺支付3万元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下,我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在实际结算时拒绝支付承诺的3万元经济补偿金。针对宏昆控股公司的欺骗行为和违法行为,现起诉要求判令宏昆控股公司向我支付:1、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欠发工资差额19326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0元;3、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4、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344元。宏昆控股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胡中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胡中军在我公司工作并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又因,根据公司制定的薪酬制度,胡中军在公司工作时间不超过4个月,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年薪,故胡中军要求的工资差额亦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胡中军于2013年1月4日入职宏昆控股公司,双方签署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胡中军担任信息中心总监。劳动合同第五条对于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约定为:A基础工资3500元,B绩效工资根据公司效益和本人所在部门考核结果发放以及C公司可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胡中军的业绩决定是否发放奖金。2013年4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胡中军当日停止工作。胡中军与宏昆控股公司就工资标准存在争议。胡中军主张双方约定年薪30万元,每月应发25000元,但公司每月仅按照工资标准的80%向其支付20000元。就上述主张胡中军提交与宏昆控股公司签署的一人一薪计划书,该文件中对于2013年收入进行规定:年度收入构成公式,年薪×年度考核系数+福利收入。(一)年薪:30万元,其中,每月预领2万元,年终决算;(二)年度考核系数:当年度季度考核分数的平均值对应的考核系数(考核办法详见总公司2013年度考核方案);(三)各项福利收入:您享受总公司2级的福利待遇。公司2013年度为您提供的福利待遇总额约为46623元,其中包括社会保险、培训、孝心存折、餐费补助、过节费等共计19项福利项目。宏昆控股公司认可胡中军提交的一人一薪文件,并主张根据一人一薪文件的约定,胡中军每年的年薪需要与年度考核系数相挂钩,且年度考核系数系对应2013年度考核方案确定,而公司制定的2013年度薪酬方案中规定年薪数额为一人一定,年薪每月固定预支一部分,预支总额上限不超过年薪的80%,对于年度内离职人员,还需区别不同的年度内工作时间长短核发剩余年薪,因胡中军工作尚未超过4个月,故依据规定剩余年薪公司不予发放。就上述主张宏昆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宏昆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度薪酬方案》,该规定中就薪酬的规定为“年度收入构成公式:年薪×年度考核系数+福利收入,1、年薪:年薪数额一人一定,具体参见一人一薪计划书。年薪每月固定预支一部分,预支总额上限不超过年薪80%。2、年度考核系数:年薪制人员考核指标及考核系数参见《宏昆控股2013年度考核方案》……5、年薪发放核算规定:员工年度内离职,工作超过10个月(含)不满一年的,公司按其年薪总额的80%为基础并按实际在职月数补足剩余年薪:工作超过7个月(含)不满10个月的,公司按其年薪总额的60%为基础并按实际在职月数补足剩余年薪;工作超过4个月(含)不满7个月的,公司按其年薪总额的40%为基础并按实际在职月数补足剩余年薪;工作不超过4个月的,剩余年薪不予发放。宏昆控股公司为进一步证明胡中军系明确知悉上述薪酬方案,向本院提交2013年1月24日公司网站上的页面截图,截图显示在宏昆控股公司网站上刊登的标题为“集团总公司召开2012年度工作汇报会”文章,文章内容中体现宏昆控股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召开会议,会议上由人力中心总监李继红对总公司2013年度薪酬考核方案进行宣讲并要求与员工签署一人一薪计划书。胡中军认可参加2013年1月24日的会议,也认可在大会上其签署了一人一薪计划书,但表示宏昆控股公司的《北京宏昆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度薪酬方案》与《宏昆控股2013年度考核方案》涉及本人利益的内容应与其进行签字确认,不能以宣讲方式进行,因其本人并未在《北京宏昆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度薪酬方案》与《宏昆控股2013年度考核方案》签字确认,故胡中军表示其本人并不知悉上述规定。庭审中,本院就一人一薪计划书中所列年度收入构成公式中所载“年度考核系数”的确定方法向胡中军进行询问,胡中军表示与公司口头约定年度考核系数为“1”,但胡中军并未就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胡中军主张其每年可享受10天年休假,在职期间并未休年假,故宏昆公司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胡中军向本院提交天津市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载单,该单上显示胡中军实际缴纳社会保险年限为14年7个月。宏昆控股公司认可胡中军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但表示因胡中军在本单位并未连续工作满一年,故无权享受带薪年休假。胡中军以要求宏昆控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补偿金、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24日工资差额以及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6211号裁决书,裁决:1、宏昆控股公司向胡中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宏昆控股公司向胡中军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3、驳回胡中军其他申请请求。胡中军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宏昆控股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一人一薪计划书、《北京宏昆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度薪酬方案》、《宏昆控股2013年度考核方案》、社保缴费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宏昆控股公司是否应向胡中军支付工资差额是本案首要争议焦点,胡中军虽表示宏昆控股公司提交的薪酬制度并无其本人签字确认,其本人不知悉薪酬方案,故公司不得依据薪酬方案规定扣发其剩余年薪。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宏昆控股公司提交网页截图可知,2013年1月24日公司召开会议,会议中公司对2013年度薪酬考核方案进行宣讲,并要求与员工签署一人一薪计划书。胡中军认可其本人参加该次会议,也认可系于此次会议上与公司签署一人一薪计划书,显然胡中军系在充分了解薪酬制度后方与公司签署一人一薪计划书。故本院认为,胡中军再无证据证明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上宣讲的薪酬制度并非本案中宏昆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薪酬制度,即胡中军并未就反驳宏昆控股公司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交证据据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宏昆控股公司提交的薪酬制度予以采信。又因,宏昆控股公司提交的薪酬制度中确已规定年度内工作不超过4个月的,剩余年薪不予发放。胡中军工作尚不足4个月,显然不符合发放剩余年薪的条件,故本院对胡中军要求宏昆控股公司发放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就胡中军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胡中军提交的社会保险记录可知,胡中军存在连续工作满十二个月情形,具备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且胡中军已累计工作满十年,每年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故本院根据胡中军在宏昆控股公司工作时间核算,宏昆控股公司应向胡中军支付未休年假工资5517.24元(20000/21.75×3×2)宏昆控股公司同意向胡中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且上述标准并未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宏昆控股公司应向胡中军支付上述款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宏昆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中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元;二、北京宏昆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中军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元;三、北京宏昆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中军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五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四、驳回胡中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宏昆控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宏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静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