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4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一审民商事案件用)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4055号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方员工)被告杨某,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起诉被告杨某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汽车服务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Y67**号车挂靠原告处经营,被告每年应向原告缴纳服务费1800元,且须按国家规定通过原告统一参加保险,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自2013年起欠费经营,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营风险。被告所欠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800元、违约金8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服务经营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将渝BY67**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年需向原告缴纳服务费1800元,并通过原告统一投保,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违约金2万元,合同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至车辆报废之日止;2、机动车信息表及渝BY67**号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渝BY67**号车挂靠原告处经营,该车最后一次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11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3、欠费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服务费1800元。被告杨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营运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渝BY67**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次年服务费1800元,并通过原告统一投保,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违约金2万元,合同有效期为签订之日起至车辆报废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差欠原告2013年1-6月份的服务费9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杨某在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汽车营运合同,该合同无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未终止、未解除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杨某在合同履行期内拖欠原告服务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900元;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82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25元,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不足部分由被告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毛 喻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彭期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