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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董永与袁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董永,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冯子平,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春明,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董永与被告袁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春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诉称:被告袁春明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袁春明立下一张借条为凭据,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的利息171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袁春明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春明于2008年9月1日向原告董永借款15000元,并立下一张借条为凭据。未约定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袁春明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董永出示的一张借条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长乐市梅花镇梅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袁春明去向不明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为据。因被告袁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反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董永与被告袁春明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袁春明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的借款利息,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借条中也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袁春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董永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董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董永负担428元,被告袁春明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峰代理审判员  施添津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债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