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周春华、曲腾飞等与烟台光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春华,曲腾飞,刘成美,曲永禄,烟台光华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春华,女,l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腾飞,女,l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周春华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成美,女,l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永禄,男,l94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光华医院。法定代表人:谷先光,该医院院长。周春华、曲腾飞、刘成美、曲永禄与烟台光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0)莱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周春华、曲腾飞、刘成美、曲永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烟民四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周春华、曲腾飞、刘成美、曲永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春华、曲腾飞、刘成美、曲永禄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能够提供相关关于狗咬伤后的治疗方案等医学书籍证明或专家证人的证明,证明被申请人在为再审申请人的亲属曲志刚诊疗过程中严重违反诊疗规范,错误治疗,误诊误治,最终导致曲志刚死亡,这与被申请人的诊疗错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民事侵权的要件。从专家提供的被狗咬伤后的治疗方案和临床表现,再比较被申请人的治疗方案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完全是错误的诊疗并误诊误治,没有进行正规的扩创处理和接种狂犬病疫苗预防等措施,最终导致曲志刚死亡。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记载的诊治概要是根据病历摘录,而被申请人对曲志刚诊疗过程存在篡改病历、错误诊疗的事实。事实是曲志刚被狗咬伤后被送到被申请人处,而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药特别是球蛋白和血清,也没有打狂犬疫苗,其院长也确认不接诊狂犬病,也没有相关的储备药物。申请人在17号买的球蛋白,在8月30日出院时竟然没有打。出院后我们直奔烟台市莱山区第一人民医院,接诊医生一问来由,称被狗咬还打石膏,又看到曲志刚的病情后,拒绝接诊并拒绝收治入院,亦拒绝在病历上写下任何记录。其他医院同样不予接收,曲志刚只好回家治疗,并到被申请人处上药,开具药品,维持生命。拖了一年多,曲志刚病情加重。2008年7月5日,因曲志刚病情加重,胳臂麻,浑身无力,心肺功能开始衰竭,住到烟台山医院,诊断为狂犬病,后被烟台山医院转到烟台市传染病医院,同样诊断为狂犬病,至曲志刚死亡。通过上述曲志刚的诊疗过程,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提供鉴定的病历与事实不符,其存在篡改病历的事实,并误诊误治,最终导致曲志刚死亡。《今晨6点》的相关报道证明被申请人无接诊狂犬病的资质。烟台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明确记载被申请人存在以下缺陷:个别病程记录与医嘱时间不符;放置(术中)引流条未注明取出时间;手术协议书及病程记录不详。从上述的鉴定意见并结合被申请人的诊疗过程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放置引流条,所以在篡改病历时光想放入时间没想到取出时间;同时因为没有接诊被狗咬的患者,也就没有诊疗规范,因此病程记录中根本就没有记录。以上足以证明一、二审法院依据的相关证据是被申请人伪造的,且对曲志刚的治疗误诊误治,不能以被申请人的病历作为裁判的依据。3.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在一、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多次请求法院让被申请人的相关参加治疗的人员出庭,并请求由相关的传染病和鉴定组的成员出庭就被申请人对被狗咬伤后的诊疗过程及其他事宜接受询问,但法院一直没有理会。4、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1)297号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就本案伪造、篡改病历的事实已由烟台市医学会做出鉴定;同时在此种情形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和二审法院根本没有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只是按医疗事故条例处理。一、二审法院对于被申请人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不予理会,只是机械性地适用医学会的鉴定分析意见,因此对于医学会的鉴定分析意见中这一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本案确将其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请求再审时依法予以纠正。5.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在诉讼中,再审申请人听法官们陈述,说他们也说了不算,也没办法,使再审申请人感觉到了他们的无奈。6.关于请求赔偿的依据。再审申请人认为,曲志刚在治疗中的费用、诉讼费用及曲志刚死亡的赔偿金共计623119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请法院再审时给予支持。综上所述,恳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护法律的公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将此案予以再审。烟台光华医院提交意见称,我院对曲志刚被狗咬伤的处置过程完全符合医疗护理规范,无违法违规操作,曲志刚两年后因病死亡与我院无任何关系。以烟台传染病医院专家为组长的烟台市医学会专家事故鉴定结论也认为死因与我院无关。1、申请人所提“医学书籍”及所谓“专家证人”并某证明我院处置的半点错误。2、狂犬病是狂犬咬伤后得的,但犬咬伤并非都得狂犬病,且曲志刚根本不是狂犬病,就算是狂犬病也不是处置错误引起的。以传染病医院专家为首的医学会专家鉴定结论也明确曲志刚的死亡与我院治疗无因果关系。也就是退一万步说,即便是狂犬咬伤,他的死也与我们无关,何况根本就不是狂犬,不知申请人是怎么推出我院伪造病历的结论。3、我院是政府批准的正规医院,设备精良、技术力量雄厚,有莱山区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狗咬伤处置资质。4、《WH0(世界卫生组织)专家狂犬病咨询会》2004年明确指出:⑴如果咬伤你的狗在10天内没有因为狂犬病死亡,可以判定你根本没有被传染上狂犬病。⑵、健康狗不带毒,狗只有狂犬病发作时才带毒。⑶被疑似狂犬病的狗咬伤时才有可能传染上狂犬病,一定要打预防疫苗。⑷狗狂犬病一旦发作3-5天内l00%死亡。全世界没有例外。⑸人一旦狂犬病发作病死率l00%。⑹目前为止尚未见到过人发病而咬人的狗不在咬人后10天内死亡的。绝不可能出现人发病或人死狗不死的情况。⑺有些所谓“确诊”“治疗”的病例上实际是“狂犬病恐怖症”。我们了解当年咬患者的狗一直没有发病,是于咬了患者一年后被宰杀的。我们认为曲志刚患了“狂犬病恐怖症”。5、关于申请人要求再审的其他理由,请申请人拿出我们行贿的证据!拿出法官枉法的证据!拿出医学会受到我们压力的证据!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各种所谓“证据”“理由”是站不住脚,我院在处置曲志刚被狗咬伤的过程中无过错。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无理要求,维持终审判决。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医学书籍等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一审审理中,对曲志刚与烟台光华医院医疗事故争议,法院委托了烟台市医学会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虽然指出烟台光华医院存在3点缺陷,但并未得出烟台光华医院存在伪造、篡改病历的结论,而鉴定报告的最终结论是“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申请人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成立。对该鉴定结论,申请人虽有异议,但没有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的费用。其申请进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又因故被相关鉴定机构退回委托或不予受理而无法进行过错鉴定。在双方对曲志刚的死亡原因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当就烟台光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但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于其关于曲志刚的死亡与烟台光华医院间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在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曲志刚的死亡系烟台光华医院的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对其要求赔偿的请求不能支持。申请人主张其在一、二审中多次要求法院给予烟台光华医院相关参加治疗人员出庭、相关传染病专家和鉴定组的成员出庭接受质询而法院未予理会的问题,该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中规定的情形,因此其该理由不成立。另外一、二审判决亦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其亦无证据证实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五)、(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春华、曲腾飞、刘成美、曲永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