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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吴店供暖中心与连士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吴店供暖中心,连士琴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215号原告北京吴店供暖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吴店村东。法定代表人于世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洁。被告连士琴,女,1945年12月8日生。原告北京吴店供暖中心(以下简称吴店供暖中心)与被告连士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店供暖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洁、被告连士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店供暖中心诉称,我单位为被告居住的小区供暖,被告拖欠2009年至2011年供暖费1900.8元,故起诉要求给付并支付利息。被告连士琴辩称,欠原告的取暖费属实,因室内温度不达标,所以没有交付取暖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店供暖中心为连士琴居住的黄辛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连士琴居住黄辛庄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面积81.6平方米。2004年10月30日,连士琴与吴店供暖中心签订了供暖协议,该协议约定,连士琴每年应支付取暖费673.2元。连士琴现拖欠2009年至2011年期间三年的取暖费未给付,合计1900.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吴店供暖中心提供的供暖协议书,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吴店供暖中心为连士琴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连士琴作为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供暖费,现吴店供暖中心要求连士琴给付拖欠的供暖费,本院应予支持;吴店供暖中心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连士琴所称室内温度不达标,不同意支付的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士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吴店供暖中心供暖费一千九百元零八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吴店供暖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连士琴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曾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