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攀东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汪明华与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阳区正方实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商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华,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阳区正方实业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商业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攀东民初字第959号原告汪明华,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建晖,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锡勇,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凤凰小区入口处。法定代表人刘延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伟,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惠阳区正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淡水白云三路102号。法定代表人杨登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洪伟,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攀枝花市商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大河北路三村。法定代表人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明华诉被告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惠林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准许第三人攀枝花市商业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商业建筑公司)申请参加诉讼,依法追加被告惠阳区正方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惠阳正方实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汪明华的委托代理人殷建晖、杨锡勇,被告惠林房地产公司及被告惠阳正方实业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明超、赵洪伟,第三人商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明华诉称,2006年4月28日,原告以商业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惠林房地产公司、惠阳正方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惠林房地产公司、惠阳正方实业公司将凤凰小区凤凰广场C、D座住宅工程承包给商业建筑公司修建。2007年4月1日,原告又以四川省泸县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四川住总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泸县第六建司)的名义与惠林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惠林房地产公司将凤凰小区凤凰广场C座住宅工程承包给泸县第六建司修建。该凤凰小区凤凰广场C、D座住宅工程均由实际施工人汪明华组织施工,两工程分别于2008年、2009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0年6月12日,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C座的工程价款为23750265元,D座的工程价款为31675780元。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70826.76元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670826.76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汪明华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合同约定凤凰小区凤凰广场C、D座住宅工程由商业建筑公司修建,后经商业建筑公司同意将C座工程承包给泸县第六建司承建。2.《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凤凰小区凤凰广场C、D座住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拟证明C座的工程价款为23750265元,D座的工程价款为31675780元。4.《致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函》及《回函》。拟证明汪明华曾主张过权利,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惠林房地产公司及惠阳正方实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方的结算,被告方已多付给原告工程款515469.91元。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惠林房地产公司及惠阳正方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付款凭证》。拟证明C座的工程价款为23750265元,被告已支付27223658.61元(其中银行转帐支付17287669.39元,用住宅抵工程款1225771元,水电费抵工程款283566.22元,用商铺抵工程款8226652元,代付煤气工程款200000元),超额支付了3473393.61元。D座的工程价款为31675780元,被告已支付27281455.30元[其中,银行转帐支付9123451元,用住宅抵工程款2107456元,水电费抵工程款217752.3元,付给攀枝花市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家公司)利息4867228元,用商铺抵工程款10825976元,消费抵工程款139592元],尚欠4394324.70元未支付。2.《商品房买卖合同》、《测绘报告》、《四方协议》、《五方协议》。拟证明商铺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相差的368.94平方米,且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第三人商业建筑公司述称,属于商业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应该由商业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至于商业建筑公司与汪明华的关系应由我们内部去解决。第三人商业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测绘报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外,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汪明华提出:1.2007年5月17日支付的2728000元中有250000元是原告代付的监理费,不能抵扣工程款。2.支付给安家公司的利息417009.28元不应由原告承担。3.用于抵工程款的商铺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的差异,因双方有买卖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该部分商铺款不能抵扣工程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因此,被告提供的无原件核对的《测绘报告》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4月28日,惠林房地产公司、惠阳正方实业公司未经招标投标与商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惠林房地产公司、惠阳正方实业公司将位于本市凤凰小区凤凰广场C、D座工程承包给商业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内容:根据攀枝花市攀钢集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的施工建施图、结构图、水施图、电施图、通施图中所标明的全部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内容。合同签订后,汪明华以商业建筑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商业建筑公司与惠林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对己经部分履行的凤凰广场D座工程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对尚未开工的凤凰广场C座工程及凤凰广场C、D座的室外总图工程终止施工合同。2007年4月1日,惠林房地产公司未经招标投标与简称:泸县第六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惠林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本市凤凰小区凤凰广场C座工程施工图范围内所包含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及附属工程(消防工程除外,四层以下不属于合同承包范围)承包给泸县第六建司承建。合同签订后,汪明华以泸县第六建司的名义组织人员对凤凰广场C座进行了施工。2008年9月,凤凰广场D座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9年7月,凤凰广场C座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0年6月12日,泸县第六建司、商业建筑公司分别与惠林房地产公司办理了竣工结算,C座的工程价款为23750265元,D座的工程价款为31675780元。期间,惠林房地产公司支付给了汪明华部分工程款,并协议将C、D座的6948.57平方米(预测面积)商铺以单价2800元/平方米卖给汪明华、张捷抵扣了部分工程款,还用住宅、水电费用、代付煤气工程款及消费等抵扣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9月16日,商业建筑公司致函惠林房地产公司,要求惠林房地产公司先行缴纳税款,待项目商铺低偿工程款诉讼完毕再与惠林房地产公司结算。同日,泸县第六建司致函惠林房地产公司,要求惠林房地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670826.76元。2011年11月7日,惠林房地产公司向泸县第六建司、商业建筑公司回函载明:1.商业建筑公司(D座)结算价款31675780元,已付款27281455.30元(其中,银行转帐支付9123451元,用住宅抵工程款2107456元,水电费抵工程款217752.3元,付给安家公司利息4867228元,用商铺抵工程款10825976元,消费抵工程款139592元),差额4394324.70元未支付。2.泸县第六建司(C座)结算价23750265元,已支付27223658.61元(其中银行转帐支付17287669.39元,用住宅抵工程款1225771元,水电费抵工程款283566.22元,用商铺抵工程款8226652元,代付煤气工程款200000元),超额支付3473393.61元。3.凤凰广场C、D座工程实际由汪明华一人承包修建,其分别挂靠两家施工单位(泸县第六建司和商业建筑公司)与我公司发生业务往来,C、D座项目共计结算价55426045元,我公司已支付54505113.91元,差额920931.09元未支付。4.凤凰广场C、D座商铺根据实测面积7271.73平方米,协议抵帐单价2800元/平方米,商铺款总金额20360844元,已列帐总结额19052628元,贵方还应支付我公司1308216元。2012年5月22日,汪明华致致函惠林房地产公司:凤凰广场C、D座结算金额55426045元,惠林房地产公司已支付53755218.24元[其中,货币资金34702590.24元,商铺抵偿工程款19052628元],尚欠1670826.76元。并要求惠林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670826.76元及利息。由于双方对2007年5月17日支付的2728000元中的250000元监理费、支付给安家公司的利息由谁承担、以及用于抵扣工程款的商铺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相差的368.94平方米的价款能否抵扣工程款产生纠纷,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70826.7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查明,攀枝花市商业建筑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更名为攀枝花市商业建筑有限公司。2009年,安家公司、惠林房地产公司、汪明华、商业建筑公司因债权转让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经本院(2009)攀东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攀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林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安家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2007年5月17日,经惠林房地产公司及工程监理单位审核的《2007(3、4)月付款报审表》,该表中所列费用第5项为代付原监理费250000元。庭审中,经惠林房地产公司、汪明华双方确认:C、D座项目结算价共计55426045元,惠林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给汪明华53755218.24元(不包括2007年5月17日支付的2728000元中250000元监理费、支付给安家公司的利息499895.67元)。另查明,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攀民终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惠阳正方实业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代理惠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第三人商业建筑公司与被告惠林房地产公司、被告惠阳正方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以及被告惠林房地产公司与泸县第六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未依法进行招标投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强制性规定,且将该工程交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汪明华个人组织施工,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均为无效。鉴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汪明华请求按约定价款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告汪明华关于2007年5月17日支付的2728000元中有250000元系原告汪明华代被告支付的监理费不应抵扣工资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经被告惠林房地产公司及监理单位审核的《2007(3、4)月付款报审表》中己明确代付原监理费250000元,说明原告汪明华确为被告惠林房地产公司代付了监理费250000元。原告汪明华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安家公司、惠林房地产公司、汪明华、商业建筑公司因债权转让发生的纠纷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被告惠林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安家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惠林房地产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所支付给安家公司的利息,依法应由被告惠林房地产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惠林房地产公司关于其支付给安家公司的利息499895.67元应当由原告汪明华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林房地产公司关于用于抵扣工程款的商铺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相差的368.94平方米的价款应当抵扣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惠林房地产公司将凤凰广场C、D座的商铺卖给汪明华、张捷,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实测面积与预测面积存在差异的处理,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被告惠林房地产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惠林房地产公司还应当支付给原告汪明华的工程款为1670826.24元(55426035元-53755218.24元)。原告汪明华对惠林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惠阳正方实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理惠林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惠林房地产公司享有和承担,惠阳正方实业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汪明华对惠阳正方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汪明华是凤凰广场C、D座住宅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商业建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惠林房地产公司及惠阳正方实业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汪明华工程款1670826.24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汪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187元,由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汪明华垫付,攀枝花惠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汪明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大彬人民陪审员 邹元义人民陪审员 江程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颖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