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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9时许,在昌图县西街被告人周某某的儿子经营的某修理部,被告人周某某与亲属辛某及其妻子误信传言来到修理部吵闹,被告人周某某为不影响修理部的生意对其劝阻无效,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周某某用锤子打伤辛某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辛某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左颞部软组织挫伤;脑脊液耳漏;左肩部外伤;局灶性癫痫(外伤性),构成轻伤。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经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辛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伤害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适用缓刑,对昌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应采纳。故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