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122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农历正月二十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4月22日在槐树关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刘某乙,2006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刘某丙。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6月28日,被告在洋县照顾生病的儿子,原告带着女儿刘某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五年之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刘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农历正月二十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4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同年6月28日,原告带婚生女刘某乙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3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逾期后被告仍未到庭。审理中,原告书面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其所得份额全部归其子刘某某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洋县槐树关镇人民政府证明,槐树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某丁、周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原告的书面请求等证据载卷。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及合议庭评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子女,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失睦,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女因与被告共同外出,当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当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书面请求赠予其子,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肖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肖某某所得份额,归婚生子刘某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崇理人民陪审员 何 斌人民陪审员 张太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