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通山行非审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徐海燕工商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徐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通山行非审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九宫大道28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01136458-X。法定代表人黄彦和,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被执行人徐海燕。经营场所:通山县通羊镇汉林市场。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通工商处字(2013)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工商处字(2013)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工商处字(2013)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工商处字(2013)第22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罚款和加处罚款不得超过4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德昭审判员 陈青山审判员 刘亚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