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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开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陈强与江苏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江苏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商初字第365号原告:陈强。委托代理人:邢庭准。被告:江苏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开发区新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未提供。原告陈强与被告江苏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诉称:2012年4月20日,无锡市新区新安瑞德货架经营部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总金额为24030元人民币的办公桌、工作台、货架等货物,原告已经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12015元,尚欠1201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20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无锡市新区新安货架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无锡市新区新安货架经营部购买办公桌、工作台、货架等货物,货款合计24030元,无锡市新区新安货架经营部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12015元,尚欠1201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付,故引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无锡市新区新安货架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陈强系无锡市新区新安货架经营部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供货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和无锡农村商业银行支付清算专用凭证复印件二份予以证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向无锡市新区新安货架经营部购买办公桌、工作台、货架等货物,无锡市新区新安货架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其经营者,故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欠原告陈强货款120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江苏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