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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1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男,1964年9月6日生,汉族,磁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女,1933年11月9日生,汉族,磁县人。委托代理人姚某,磁县南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某甲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乙与丈夫孙岁远在磁县南城乡北城村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孔某泉,女儿董某苏。后原告改嫁至南城乡谷拖村,又与丈夫董国生生育三个孩子,儿子董某甲,女儿董梅某、董某的。女儿董某的现已去世,现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另过。��告自1991年离开谷拖村家中到外当保姆,2006年夏天因年老体衰,无法在外独立生活,由女儿董梅某、董某苏接至峰峰矿区薛村董梅某家中生活,2007年以后被告董某甲未向原告支付赡养费,直到2013年初,董梅某、董某苏将原告送至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社区养老院生活。经村委会和司法所调解无效后,原告以被告董某甲未尽到赡养义务为由,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提供养老房三间,支付原告住女儿家七年的赡养费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庭审中,被告董某甲称其在1991年至2006年期间对原告生活一直有照顾。另查明,原告董某乙出生于1933年11月9日,系农村户口。2007年-2012年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分别为2787元、3126元、3350元、3845元、4711元、6364元。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社区养老院收费标准为每月750元。原审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同时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顾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年80岁,年老有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费用来源,确需子女赡养。被告董某甲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原告要求其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现居住于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社区养老院已有半年之久,应尊重原告现有居住习惯。若原告想回被告家中居住生活,被告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为原告提供适宜的房屋居住。被告作为子女不仅应对原告生活上加以照料,而且应加强对老人精神上的慰藉。原告现居住生活的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社区养老院收费标准为每月750元,原告现有四个子女,被告董某甲每月需支付赡养费金额为187.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董某甲自2007年始未向原告给付赡养费用,为了更有利于原告生活,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其应承担的份额。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7年度至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以及原告现有四个子女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给付5976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某甲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董某乙赡养费187.5元。限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13年7月以前的赡养费,以后每月的赡养费应分别于当月10日前给付完毕;二、被告董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乙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共计5796元;三、被告董某甲应在自家留出房屋供原告董某乙生前居住,原告董某乙有权选择住处,任何人不得强迫和干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宣判后,董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主要是:1、董某乙先后结婚两次,共生育或者养育七个子女。董某乙在嫁到谷拖村之前,与前夫孔岁远结婚,并在婚后育有子孔某泉、女董某苏二人。离婚后,又与谷拖村董国生结婚,并在婚后抚育五个子女,其中两人亲生子女三人,即子董某甲、长女董小美、次女董某的,养子女二人,分别为董海明与董新文。赡养费不应由董某甲一人承担。2、董某乙作为母亲,未尽到母亲应有的责任。3、董某乙在女儿董小美家和养老院居住期间,定期领取社会保障金,可以作为一部分生活费用。4、董某乙可以回谷拖村老家的三间房内居住,董某甲现居住的房屋和地基与董某乙没有任何关系。董某甲在出资翻建时董某乙未提供任何帮助。5、董某甲一直在试图多方解决董某乙的养老问题,但是其他赡养义务人拒绝。而且董某甲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其他赡养义务人为本案的当事人;确认董某甲在2006年至2012年对董某乙尽过赡养义务,并依法减少应付的赡养费。董某乙答辩理由主要是,1、董某乙对董某甲尽到了一个母亲抚养教育的义务和责任。2、董某甲把国家发放给董某乙的社会保障金当成其推卸法定赡养义务的理由,荒唐可笑。3、董某甲提到的三间住房年久失修,根本不能使用。4、董某甲所谓协调解决赡养问题,实属推脱责任。谷拖村委会、南城乡调委会、南城司法所多次做调解工作,董某甲却推三阻四,胡编乱造,混淆视听,企图推卸法定的赡养义务和责任,依然拒绝赡养老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审根据董某乙共有四个子女的具体情况,考虑2007年至2012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和现居住生活在养老院的实际支出,确定董某甲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董某乙赡养费的数额和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赡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董某甲自2006年起未给付董某乙赡养费的事实,有证人当某证言和董某甲在一审时的当某陈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董某甲称其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董某甲称董某乙还有养子女,也应负担赡���费,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董某甲称董某乙未尽到做母亲应有的责任,证据不足,且不能作为其要求减免赡养费的法律依据,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董某甲称董某乙可以回老家的三间房屋内居住,其现住的房屋和地基与董某乙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董某乙如愿意回谷拖村居住,董某甲应当提供适宜的房屋,包括其现居住的房屋,这是其作为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董某甲以其现居住的房屋董某乙未提供任何帮助为由,拒绝董某乙居住,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董某乙领取的国家保障金,是国家对老年人的关怀和优抚,董某甲以此要求减少其应承担的赡养费,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董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金喜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