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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平乐县三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平乐金力鸿建材有限公司、吴开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乐县三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平乐金力鸿建材有限公司,吴开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776号原告:平乐县三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继生。被告:桂林平乐金力鸿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勇,该公司的经理。被告:吴开清。原告平乐县三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与被告桂林平乐金力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鸿公司)、吴开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在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力鸿公司、吴开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鑫公司诉称:被告金力鸿公司于2011年12月7日第一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月利率为1%,逾期借款月利率为1.3%。截止2013年9月15日,这笔借款还有108000元的利息尚未结清。2012年8月8日被告第二次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吴开清对借款均作出保证担保。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金力鸿公司拒不清偿借款,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力鸿清偿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及所欠利息108000元(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止),往后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被告吴开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力鸿公司、吴开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力鸿公司因投资页岩砖厂生产,向原告三鑫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由被告吴开清进行担保,2011年12月7日,三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其中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从合同中约定:被告吴开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到期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债务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应无条件全部承担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8月8日被告谢明勇、吴开清、金力鸿公司向原告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平乐三鑫公司王继云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9月7日)。随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三鑫公司多次向被告金力鸿公司催收,被告金力鸿公司只是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以金力鸿公司所有的资产在广西正鑫拍卖公司拍卖后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原告三鑫公司的贷款共计1008000元,但被告金力鸿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期间,原告三鑫公司申请撤回2012年8月8日被告谢明勇、吴开清、金力鸿公司向三鑫公司王继云借款200000元的起诉。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承诺书》、《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三鑫公司撤回2012年8月8日借款200000元的起诉,系原告诉权的体现,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三鑫公司与被告金力鸿公司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虽存在将《企业借款合同》写成《个人借款合同》的瑕疵,但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该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开清在合同上签字,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从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金力鸿公司逾期未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金力鸿公司及时清偿借款7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约定利息应按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请求被告吴开清对被告金力鸿公司的借款7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平乐金力鸿建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平乐县三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2年6月6日止,往后按逾期罚息利率依据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吴开清对上述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72元,由被告桂林平乐金力鸿建材有限公司、吴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7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顺国代理审判员  钟金梅人民陪审员  林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熊元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