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刘沛林与莫国华,潘慧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沛林,莫国华,潘慧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214号原告刘沛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黄晓明、宋安平,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国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潘慧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刘沛林诉被告莫国华、潘慧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国华、潘慧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莫国华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主动要求每月利息6%,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莫国华的妻子潘慧颐同意对被告莫国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莫国华指定的账户转账了借款,但借款期间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潘慧颐与被告莫国华是夫妻关系,且被告潘慧颐亦对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莫国华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潘慧颐对被告莫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莫国华、潘慧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莫国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被告潘慧颐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方处签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了200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于是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潘慧颐既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是被告莫国华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莫国华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莫国华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潘慧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被告潘慧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慧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国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沛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0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慧颐对被告莫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立川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懿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某某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某某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