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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宋爱霞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70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女,1963年3月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宋某武汉市汉阳区七里庙其经营管理的蓬莱足浴会所888号包房内,容留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夏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夏某、李某乙、黄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瞿桂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