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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门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门头沟区龙泉镇天桥浮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黑龙江新视潮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头沟区龙泉镇天桥浮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黑龙江新视潮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门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反诉被告)门头沟区龙泉镇天桥浮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圈门里梁桥村。法定代表人梁建华,社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先,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新视潮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兴路20号。法定代表人付留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淑琴(付留琦之妻),女,1950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芬,女,1950年11月26日出生。门头沟区龙泉镇天桥浮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天桥浮经济合作社)与黑龙江新视潮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潮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慧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法官王玉珍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左慧玲、法官张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工作原因,于2012年3月21日变更为法官左慧玲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张岭、人民陪审员王立忠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桥浮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梁建华、委托代理人王金先,被告新视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留琦,委托代理人高淑琴、王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桥浮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07年11月15日,天桥浮经济合作社与新视潮公司签订《荒山租赁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将128亩荒山(四界为:东至碉堡群山岗,西至天桥浮老运输队,南至防洪沟,北至九龙路)租赁给新视潮公司开发,用于建设园林影视基地,租赁期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30年的租金共计270万元,其中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的租金为8万元,新视潮公司应于前一年的12月25日前交纳下一年租金。但新视潮公司未依约支付自2010年1月起至今的租金。另,新视潮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表(即“五年规划”)对租赁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天桥浮经济合作社于2011年3月8日以书面形式向新视潮公司催收租金,并于2011年3月11日告知其解除合同,但新视潮公司至今未腾退土地,故天桥浮经济合作社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和《荒山租赁合同补充协议》;2、新视潮公司将租赁的土地腾退后交还给天桥浮经济合作社;3、新视潮公司按照每年8万元的标准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至其交还土地时止的租金和土地使用费;4、新视潮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5、新视潮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新视潮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新视潮公司未支付2010年1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的情况属实,但新视潮公司之所以未支付租金,是因为天桥浮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梁建华以阻扰新视潮公司正常施工,不在申报材料上盖章,威胁、恐吓新视潮公司及付留琦本人,破坏水管,堵路和指使其他村民在新视潮公司租赁的土地上盖房等方式故意妨碍新视潮公司的正常经营。新视潮公司原则上同意解除《荒山租赁合同》及《荒山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和腾退土地,但不同意天桥浮经济合作社要求其支付租金、土地使用费、违约金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新视潮公司提出反诉称:因天桥浮经济合作社违约在先导致合同解除,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应赔偿新视潮公司投入损失400万元、预期利益损失238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天桥浮经济合作社针对新视潮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天桥浮经济合作社无违约行为,未妨碍新视潮公司正常经营,故不应赔偿新视潮公司投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新视潮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实2007年11月15日,天桥浮经济合作社(甲方)经村民代表集体讨论后,与新视潮公司(乙方)签订《荒山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128亩荒山(四至为:东至碉堡群山岗,西至天桥浮老运输队,南至防洪沟,北至九龙路)租赁给乙方开发,用于建设园林影视基地。二、租期和租金:租赁期为30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30年的租金共计270万元,其中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每年的租金为8万元,乙方应于前一年的12月25日前交纳下一年租金……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首付租金十万元,其余租金按照合同规定执行。三、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呈请各项审批请示及报告,在相关主管部门批复后,乙方方可施工建设……乙方在租赁期内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及地上附着物归乙方所有。四、违约责任:如甲方违反合同或乙方不能按合同条款履行,均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当年租赁款的相同金额);如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超出一个月),应向甲方交纳当年租赁款1%的滞纳金。2007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天桥浮经济合作社)无偿提供道路、生活及施工用水的水源,电费由乙方(新视潮公司)自负。二、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协商解决投资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困难,负责乙方享受招商引资和旅游开发的优惠政策,协调乙方与当地有关部门的关系。三、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乙方投资的项目如相关部门不予审批时,租赁期限顺延……五、乙方在2008年3月前,向甲方提供所承包的荒山投资项目及整体景观效果图,便于甲、乙双方共同向相关部门立项……七、乙方认定修建的马翰林大院、三义庙、梁九公官宅、植树造林、暗堡一座、炮台四座、战壕通道、古道基础设施,乙方认定五年施工期内投资三千万元……八、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呈请审批,在相关部门领导审批后,乙方有权将遗留的废墟重新翻改、扩建……十一、甲方无偿提供房屋,以供乙方翻、改、扩建“中华龙文化书画联谊会”使用(郝富元所盖房屋四间,若经村委会与其协商无果时,甲方按法律途径解决,但甲方不被视为违约)。十二、2009年投资建设三义庙(按古典建筑群实施),完善古槐维护、古道防护设施,新建无污染公厕多座,完善京西古道的修复。十三、2010年翻建马翰林大院(按欧式建筑群实施)。十四、2011年新建中华龙演艺中心一幢。十五、2012年新建综合服务大厅……乙方认定5年施工期内,新建完成合同内标定的项目。十六、在无外界干扰的情况下(如甲方刁难或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因素),若乙方不能按期(以镇政府批复开工日期后一年为准)进行开发时,甲方有权废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就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情况,合同签订时双方未制作交接清单。(二)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1、租金交纳情况和催收情况新视潮公司于2007年合同签订后和2009年分两次支付了租金10万元和6万元,共计16万元。2010年之后的租金未交纳。2011年3月8日,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向新视潮公司发出《催交租金函》;2011年3月11日,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向新视潮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新视潮公司因其未交租金,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其三日内腾退房屋和场地。新视潮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和3月13日签收了上述函件。2、关于“五年规划”的相关情况新视潮公司主张其完成了图纸等规划设计,但天桥浮经济合作社不在其审批表上盖章,不配合审批。天桥浮经济合作社予以否认。天桥浮经济合作社申请证人徐×出庭作证。徐红艳出庭陈述称:“我是天桥浮村委会支委。新视潮公司共交了16万元租金,2010年后的租金未交;新视潮公司没有依照“五年规划”履行合同。”新视潮公司对该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新视潮公司未就其履行“五年规划”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3、关于新视潮公司所主张的天桥浮经济合作社违约的查明情况(1)关于妨碍新视潮公司正常施工、建设之主张的查明新视潮公司提交照片10张,部分照片拍摄内容为有车辆停在道路中间,证明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堵路的事实。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依新视潮公司申请,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东辛房派出所调取了2009年至2011年间新视潮公司向公安机关的相关报警记录3份,其中2009年3月20日的报警记录中记载,天桥浮村委会将车停在路上影响报警人车辆行走;2010年8月8日的报警记录中记载,报警人称丢失塑料水管80米左右;2011年2月22日的报警记录中记载,报警人称承包地内有人挖土。处理结果分别为:告知当事人土地纠纷可到司法所或镇有关部门解决;告知村委会有纠纷可以依法解决,不要再堵路。该派出所工作人员向我院陈述,上述报警属于纠纷类报警,无相关笔录存档。(2)关于指使他人在承包地上建房之主张的查明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向天桥浮村村民李茂林了解情况,李茂林向本院陈述:“2011年2月左右我在天桥浮山上盖房。那块地以前就是我家的宅基地。我盖房没通过村里面,村里还和我说过不能盖。”经庭审质证,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新视潮公司对调查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李茂林不应在新视潮公司的承包地上盖房,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对其建房行为应予以制止。(3)关于不允许用水之主张的查明新视潮公司主张天桥浮经济合作社不让其用水,天桥浮经济合作社辩称其提供了村里的水源,要求新视潮公司自己用水泵引水,新视潮公司自行接上了水管,后被自来水公司禁止使用。双方就自己的陈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关于新视潮公司所主张的地上物投入和损失情况新视潮公司主张其在承包地上进行了如下施工:“一、建设、修复房屋类:1、马翰林大院房屋400余平米;2、素女绣楼下建设修复房屋615平米;3、暗堡上建设修复房屋121平米;4、原郝富元房屋上新建、修复房屋372平米。二、清理、拓宽战壕及山上碉堡通道,建筑石台阶及石基础,清理城门洞,修建原三义庙石墙基础,清理搬运三义庙石块及平整场地和大槐树下的房屋,加固影壁墙,建门洞外的石台阶及门卫室石基础,开暗堡通山上被炸的碉堡通道及路,修建三义庙通山顶上的路及挖柱坑。三、拓宽建筑二楼后边的路及后山景观平台、搭建修复九龙路旁边的景观、山神石庙及山石上的雕塑及搭掘的石佛光景观。四、为三义庙雕塑的关公佛像及吉祥送子观音菩萨、为古典建筑配套的龙柱、为欧式景观雕塑的仕女、在后山搭建仿原始生态石量雕塑观世音菩萨赐福多子图、为佛光洞雕西方佛塑一尊。五、为了开发建设京西古道影视所做的整体规划及布局景观效果图和各项可行性报告。六、为建设素女绣楼开拓平台暗道圆拱门、石台阶,补砌修复水池子3个新钩水池子一座。七、园林绿化种植的丁香树、柏松、银杏树、柿子树、香椿树及花圃月季苑,安装2008中国龙景观石桌、石凳数套、石碾子石磨、砌筑修复石墙、外堆放景观石尊。八、由2008年即拉到现场的红砖、石硝、沙子、钢筋、彩钢活动房、大理石板、仿古小青瓦滴水、钩头、桶瓦,由龙泉接水的塑料管等。”天桥浮经济合作社认可付留琪自住房屋系其购买和新建,对新视潮公司在猪场新建了部分房屋(间数不明),装修、修复了马翰林宅院和原队部房屋,在承包地上清理了渣土、沙石等情况予以认可,对新视潮公司主张其他施工、新建房屋和新修、加宽道路、垒石阶、场地平整、清理、挖柱坑、植树等情况均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新视潮公司就相关房屋中哪些属于承包前就已有的部分,哪些属于其翻修、新建和装修的部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视潮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评估:1、新视潮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新建、翻建、修复的房屋及装修附属物的重置成新价格;2、新视潮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已进行的工程造价;3、新视潮公司为开发建设涉案土地所购买的建筑材料和雕像、模具等物品价格。经本院释明后,新视潮公司坚持上述评估范围,基于案件审理需要,本院对其评估申请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摇号方式选定鉴定机构。2011年6月30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评公司)作为上述评估的评估机构。2012年11月9日,京评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3091号报告(对新视潮公司所主张的其在地上所建房地产及装饰装修的价格评估):其中房地产评估价格为949530元(其中含付留琪自住二层楼房,评估价格为406835元),装饰装修评估价格为121168元。该评估报告中所评估的房地产系承包地上的全部房屋,天桥浮经济合作社认为其中部分房屋系双方签订合同前地上原有的;对该评估报告中的装饰装修部分,天桥浮经济合作社认可均系由新视潮公司所做。(2)3092号报告(对新视潮公司所主张的其在地上新建、修复、清理及其他工程的价格评估):评估总价896740元,含无争议项733266元、有争议项163474元。该评估报告评估范围含新视潮公司新建房屋及附属物(不含装饰装修)、修复工程、清理工程和其他工程,其中新建房屋及附属物这一部分与3091号报告中部分项目重合,本报告中该部分系天桥浮村认可由新视潮公司所建的部分,包括:付留琪自住二层小楼中的第二层、猪场北房(东侧,新建)75.9㎡、猪场西房114.82㎡中的新建部分28.72㎡、猪场北边猪舍40.8㎡、猪场北边东西房32.4㎡,以及原队部平房外接门亭、烟囱、楼房前砖砌基础及在建工程。(3)3093号报告(对新视潮公司所主张的其在地上相关物品的价格评估):评估价格总价205766元,含无争议项58766元、有争议项147000元。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对所评估物品全部属新视潮公司所有无争议,评估报告中“有争议”的含义系天桥浮经济合作社认为该部分物品系可移动,应由新视潮公司自行拉走,不应由天桥浮经济合作社予以赔偿。经质证,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对评估报告及现场勘察确认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赔偿新视潮公司损失;新视潮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提出:一、评估公司和评估人员不具备本案房地产项目的评估资质;二、评估人员接受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吃请,未能公正评估;三、评估范围遗漏了部分项目;四、评估结果不正确。经本院谈话告知,新视潮公司未就其主张的评估人员接受吃请、不公正评估的情况提交相关证据,亦未能明确陈述其主张遗漏的具体内容及不正确的评估内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新视潮公司未提交施工图纸、费用支出的票据等其他证据证明投入情况。(四)另查的其他事实1、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向门头沟区文化管理委员会调查,该单位工作人员陈述:“天桥浮村本案所涉土地上的三义庙、暗堡和炮台属于文物,马翰林大院和梁九公官宅不属于文物。上述文物可以对外租赁,承包人有权经营使用,但所有权归国家。对文物进行修缮、翻建需要报批,应由村里向镇里报审批,再由镇里报给我们,我们审批不直接对个人。我们之前去过现场,看到承包方把过街楼清理出来了,三义庙的屋顶也修了。因为没有破坏文物,所以我们没有给新视潮公司发过书面停工通知,也没进行口头警告。”经庭审质证,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新视潮公司对调查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文委所述内容中关于未向其发停工通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付留琪自住的二层小楼的第一层系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前,案外人郝富元在该地已有的房屋,2007年付留琪以2万元价格自郝富元处购得后,在其上翻建成二层楼房。3、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陈述涉案土地将面临拆迁,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向本院陈述,其收回土地后未打算将土地另行出租或自行开发。4、诉讼中,新视潮公司支出评估费46600元。上述事实,有《荒山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告知函及快递单、照片、报警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调查笔录、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中关于“乙方在租赁期内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及地上附着物归乙方所有”的约定中涉及三义庙、暗堡和炮台等文物部分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该合同其余部分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新视潮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收到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因解除权系形成权,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案《荒山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自2011年3月13日起解除,现天桥浮经济合作社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其所发出的解除通知之效力予以确认。现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签订、新视潮公司未支付2010年之后的租金等事实无争议,新视潮公司亦同意腾退土地。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新视潮公司是否应当交纳2010年之后的租金、土地使用费及违约金;二、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应否赔偿新视潮公司投入损失及预期利益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诉讼及反诉请求,对上述问题分项论述如下:一、关于租金和土地使用费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新视潮公司发生纠纷,新视潮公司经催告后未交纳2010年之后的租金,致使天桥浮经济合作社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天桥浮经济合作社有权解除合同。因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已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新视潮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收到该通知,该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11年3月13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前未交的租金,新视潮公司应当支付,并在合同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腾退并交还土地。因新视潮公司未及时腾退土地,其应向天桥浮经济合作社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天桥浮经济合作社主张按照每年8万元的租金标准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适用于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本案中,合同解除后新视潮公司持续占用土地,但并未依照合同用途继续开发建设,未获取经营利益,且双方当事人亦均陈述该土地可能面临拆迁,天桥浮经济合作社亦无将该地另行出租或自行开发的打算,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判决新视潮公司以每年4万元的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对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关于租金和土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土地使用费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在《荒山租赁合同》中约定,“如甲方违反合同或乙方不能按合同条款履行,均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当年租赁款的相同金额);如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超出一个月),应向甲方交纳当年租赁款1%的滞纳金。”该违约条款前条规定与后条规定存在一定的重合,但后条“如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超出一个月),应向甲方交纳当年租赁款1%的滞纳金”的规定明确针对的是新视潮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形,相较于“乙方不能按合同条款履行”的规定,指向的违约行为更为明确、具体。本案中,天桥浮经济合作社所诉新视潮公司的违约行为,一是未按时支付租金;二是未按照“五年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结合双方合同条款的约定来看,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新视潮公司应当依照“五年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但天桥浮经济合作社根据合同获取的合同利益,显然主要是租金收益,天桥浮经济合作社据以提前解除合同的理由也是因新视潮公司未依约交纳租金。故本院认为,新视潮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主要是基于其未依约交纳租金之事实,应依据合同中明确针对该违约情形的条款予以确定。故,新视潮公司应当按照未交租金的百分之一的标准给付天桥浮经济合作社违约金。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未交租金的百分之一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新视潮公司主张的投入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在合同履行中与新视潮公司发生纠纷,未能妥善处理,对于合同的解除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从新视潮公司所主张的天桥浮经济合作社的三类违约行为来看,经查,新视潮公司关于停车堵路引发的纠纷只有一次报警记录予以证明,关于水管丢失和挖土的报警并无证据证明与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存在关联,李茂林盖房一事亦与天桥浮经济合作社无关,关于用水的主张,新视潮公司亦认可天桥浮经济合作社提供了水源,其未就天桥浮经济合作社违反合同约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并不足以构成新视潮公司据以不交纳租金之抗辩,导致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新视潮公司未继续依约交纳租金。新视潮公司对合同解除应承担主要过错。现新视潮公司主张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投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合同当事人依照过错比例各自承担。新视潮公司虽对京评公司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正当理由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院对评估报告分项论述如下:第一部分为天桥浮经济合作社认可系由新视潮公司在承包地上所建房地产、装修及进行的工程。该部分系新视潮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的投入,现合同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应根据过错比例对该部分损失予以分担。但如由新视潮公司全部自行腾退,不符合物的经济原则,对新视潮公司亦存在事实上的不公平。在客观上,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对该部分亦可享有一定的再利用之利益。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对该部分酌情予以判决。第二部分为天桥浮经济合作社认为不属于由新视潮公司在地上所建的房地产、装修及工程部分。根据法律规定,新视潮公司主张该部分系由其建设和施工,应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就地上物原有状况拍照留存或制作交接清单,导致就该部分事实双方均不能举证。故本院结合现场勘验情况、涉案土地现状及公平原则,对该部分酌情予以判决。第三部分系新视潮公司在承包土地上存放的物品。对其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判决理由同第一部分;对其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因该部分在合同解除后可由新视潮公司移除和带走,新视潮公司主张由天桥浮经济合作社对此予以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新视潮公司主张天桥浮经济合作社赔偿其逾期利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门头沟区龙泉镇天桥浮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黑龙江新视潮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分别于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二○○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荒山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自二○一一年三月一十三日起解除;二、黑龙江新视潮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天桥浮村的土地(四至为:东至碉堡群山岗、西至天桥浮老运输队、南至防洪沟、北至九龙路)腾退,交还给门头沟区龙泉镇天桥浮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三、黑龙江新视潮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门头沟区龙泉镇天桥浮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租金九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四、黑龙江新视潮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门头沟区龙泉镇天桥浮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违约金九百六十七元;五、黑龙江新视潮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门头沟区龙泉镇天桥浮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相应土地使用费(给付标准为:自二○一一年三月一十三日起至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按照每年四万元的标准给付);六、门头沟区龙泉镇天桥浮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黑龙江新视潮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六十五万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七、驳回门头沟区龙泉镇天桥浮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本诉请求;八、驳回黑龙江新视潮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黑龙江新视潮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门头沟区龙泉镇天桥浮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本诉原告门头沟区龙泉镇天桥浮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二千八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本诉被告黑龙江新视潮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四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二百三十元,由反诉原告黑龙江新视潮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三千零六十六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门头沟区龙泉镇天桥浮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五千一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四万六千六百元,由门头沟区龙泉镇天桥浮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和黑龙江新视潮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各负担二万三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慧玲审 判 员  张 岭人民陪审员  王立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宜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