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476号原告刘标勤诉被告吴荣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标勤,吴荣照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1476号原告刘标勤,男。委托代理人刘结胜,男。被告吴荣照。委托代理人罗纯钢,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标勤诉被告吴荣照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应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标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结胜、被告吴荣照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纯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标勤诉称:原告刘标勤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深吕村西宁经济合作社于2004年7月12日签订承包合同,刘标勤以每年每亩179元的价格承包黄犬步的25.4亩鱼塘,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刘标勤本人用该鱼塘养殖至2010年11月。2010年12月10日,原告刘标勤与被告吴荣照签订承包合同,以原承包价179元转包给吴荣照,承包期为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2012年8月31日,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深吕村西宁经济合作社以原承包合同未经2/3以上村民同意为由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3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09、817号民事判决,并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调整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价格,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455元交纳。原告刘标勤认为,原承包合同的价格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调整,造成刘标勤向发包方交纳的承包费比原告向被告收取的转承包费还多出276元,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故要求对双方的转包价格作出相应调整,要求被告吴荣照补交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承包款差价10515元、并按455元每亩支付2013年度的承包款11557元,共计22072元。原告刘标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应按照承包协议书履行。证据2、原告刘标勤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深吕村西宁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新会市三江镇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是合法的,原告是按该合同转让给被告的。证据3、(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09、8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荣照需要补偿差价。被告吴荣照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况,无需调整。该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吴荣照是从外海区过来三江镇的,相对于三江镇是一名外地人,而原告是本地人,作为一名外地人的吴荣照在洽谈协议时根本不可能有任何优势。此外,刘标勤在转让鱼塘承包权时,自己在当地搞养殖长达六年之久,对土地承包的相关情况不可能没有经验。双方签订承包协议时,吴荣照一次性支付了80000元给刘标勤,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4年,平均下来吴荣照每年要交20000元承包费给刘标勤。另外,吴荣照每年还需要缴交4546.6元承包费给刘标勤,综合两项,吴荣照每年要缴交给刘标勤的承包费达到了24546.6元。根据(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09、817号民事判决书所调整的承包价格每年每亩455元,刘标勤每年上交给西宁经济合作社的承包费为11557元,而吴荣照平均每年要交24546.6元给刘标勤,吴荣照所交给刘标勤的承包费远高于刘标勤交给西宁经济合作社的承包费。如果要调整承包费,那应该是调低承包费而不应该增加承包费。原告刘标勤与西宁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的违法行为不应该由吴荣照来承担。从(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09、81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刘标勤在与西宁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了法定程序,在未经村民或村民代表的2/3同意的情况下与负责人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违背了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导致承包价格偏低。刘标勤应该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要承担调整后承包费的款项,而不是由吴荣照来承担其违法行为的后果,这明显是违反法律原则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此协议还没到期,双方应按照协议条款继续履行。原告刘标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荣照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刘标勤向吴荣照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吴荣照交纳的费用包括承包款和部分设备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辩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2日,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深吕村西宁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宁合作社)与刘标勤签订《新会市三江镇承包合同》,约定西宁合作社将位于黄犬步的25.4亩鱼塘发包给刘标勤,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179元,每年的承包款应当在当年1月1日全部交纳,该份合同由时任西宁合作社负责人签名,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西宁合作社依约将鱼塘交付给刘标勤使用。2010年12月10日,刘标勤与吴荣照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刘标勤将位于黄犬步的25.4亩鱼塘发包给吴荣照承包养殖,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上交承包款179元,每年为4546.6元,由刘标勤收到吴荣照的款项后代交;吴荣照承包刘标勤现耕的鱼塘,一次性付给刘标勤80000元;刘标勤现有一切农具、渔具、电器杂物及房屋等都属于吴荣照所有。双方另约定“在承包期满时,吴荣照如须要续期养殖的,刘标勤要协助吴荣照到村委会办理续期手续。另外每亩按时750元,如果有变动的每亩加200元”。刘标勤于2010年12月5日向吴荣照出具81000元的收据一份,收据注明所收款项中包括转让费58013元,其余为电器、柏树的款项。该《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吴荣照经营上述鱼塘至今,并按协议约定的价格向刘标勤交纳租金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8月31日,西宁合作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刘标勤与西宁合作社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刘标勤补交占用费并交回鱼塘。2012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标勤与西宁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虽未经民主议定,但刘标勤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对鱼塘进行了一定投入并经营至今,因鱼塘的承包期限已近,为维持农村的经济秩序、保障生产经营,综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承包者的投入及剩余的承包期限等因素,对西宁合作社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和收回鱼塘的主张不予支持,允许刘标勤按照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期限继续经营鱼塘。因约定的承包价格明显过低,影响西宁合作社村民的集体利益,对承包合同中显失公平的价格条款依法进行适当调整;判决将西宁合作社与刘标勤于2004年签订的《新会市三江镇承包合同》中的承包价格调整为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455元交纳,其余合同条款不变,被告刘标勤应补交2011年的承包费3505.2元给西宁合作社。刘标勤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刘标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刘标勤拒不履行(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已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强制执行刘标勤应补交的2011年的承包费3505.2元。现刘标勤尚未交纳2012年、2013年的承包费给西宁合作社。2013年10月23日,刘标勤诉至本院,要求吴荣照补交承包费差价,由此成讼。另查明,西宁合作社周边其他经济合作社2010年的鱼塘承包价格平均为450元/亩、2011年的鱼塘承包价格平均为455元/亩。刘标勤为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深吕村西宁合作社村民,吴荣照为江门市江海区居民。本院认为:本案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刘标勤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将其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其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刘标勤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吴荣照按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对土地出租流转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该《承包协议书》为土地出租流转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承包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该《承包协议书》的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现刘标勤以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价格经人民法院调整增加,造成刘标勤向西宁合作社交纳的承包费比刘标勤向吴荣照收取的租金还多出每年每亩276元为由,要求变更《承包协议书》中的租金条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标勤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情势变更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一、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价格经人民法院依法调整,是否属于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2012)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标勤与西宁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约定的承包价格明显过低,影响西宁合作社村民的集体利益,故对承包合同中显失公平的价格条款依法进行适当调整。刘标勤作为西宁合作社的村民,其在2005年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时,对于该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的情况是完全知晓的,其对于该承包合同可能会被调整变化的风险是完全可以预见的。原、被告订立《承包协议书》时,刘标勤在主观上完全可以预见到其与西宁合作社签订的《新会市三江镇承包合同》因未经民主议定而可能会被依法调整的法律风险,在已知该风险的情况下,刘标勤仍与吴荣照签订了土地出租流转合同,应当由刘标勤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刘标勤与西宁合作社签订的《新会市三江镇承包合同》的承包价格被人民法院依法调整,并不属于原、被告订立《承包协议书》时刘标勤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二、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价格经人民法院调整增加后,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书》对刘标勤是否明显不公平或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刘标勤收取吴荣照的出租流转费用与被人民法院调整后的原承包合同承包费用相比是否合理,是衡量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书》对刘标勤是否明显不公平或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标准。刘标勤于2004年以每年每亩179元的价格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于2010年将该土地出租流转给吴荣照经营,吴荣照支付的对价为每年每亩交纳租金179元,并另行再向刘标勤支付81000元。按刘标勤向吴荣照出具的收据显示,该81000元的费用包括转让费58013元,电器、柏树的款项22987元;双方另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在承包期满时,吴荣照如须要续期养殖的,刘标勤要协助吴荣照到村委会办理续期手续。另外每亩按时750元,如果有变动的每亩加200元”,现双方在庭审中对转让费58013元的组成、合同续期条款中的价格表述有争议,刘标勤认为转让费58013元为转让渔网、房屋、电缆等物品的费用,合同续期条款中的价格表述意指每年每亩750元为合同到期之后的新价格;吴荣照认为转让费58013元为电器、设备之外的转包款,合同续期条款中的价格表述意指每年每亩750元为2010年当时的租金价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本院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和诚实信用原则分析上述双方争议部分的真实意思。原、被告在《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续期条款中表达了双方愿意该合同到期后续行签约并先行约定租金价格的意思表示,约定续期时的租金价格为每年每亩750元,如发包方价格变动,则每年每亩加价200元。双方在约定时采用了“每亩按时750元”的表述方式,如按该每年每亩750元的价格计算租金总价,涉案土地25.4亩共4年租期的租金总额为76200元(750元×25.4亩×4年=76200元),扣除吴荣照须按每年每亩179元交纳的25.4亩土地4年租金18186.4元(179元×25.4亩×4年=18186.4元),两者的差额部分为76200元-18186.4元=58013.6元,该差额部分的租金与收据中约定的58013元基本相符,本院认定刘标勤收取的转让费58013元实为一次性收取四年租期的租金盈利部分,双方在合同续期条款中的价格表述“每亩按时750元”可反映涉案土地出租时的租金为每年每亩750元。西宁合作社周边其他经济合作社2010年的鱼塘承包价格平均为450元/亩,刘标勤将涉案土地出租的租金每年每亩750元适当高于当地同期土地承包的平均价格,同时也远高于刘标勤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时的承包价格,符合刘标勤土地出租流转盈利的合同目的。刘标勤收取吴荣照转让费58013元时已实现其盈利目的,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价格经人民法院调整增加至每年每亩455元后,与当地同期土地承包的平均价格基本相符,现原、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书》,虽然导致刘标勤的利润减少,但并未造成其亏损,其仍有合适的盈利空间,对刘标勤并无明显不公平,刘标勤的合同目的仍可以实现。综上,刘标勤与西宁合作社签订的《新会市三江镇承包合同》的承包价格经人民法院依法调整的价格变动,并未导致原、被告订立《承包协议书》合同基础丧失、合同目的落空、对价关系障碍,刘标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标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刘标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应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锦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