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刘艾莲与陈志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艾莲,陈志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刘艾莲。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陈志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原告刘艾莲与被告陈志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陈志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9日9时许,陈志顺驾驶鲁G×××××号三轮摩托车沿高密市三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事故地点时,与胡家村东西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刘艾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艾莲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陈志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艾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9269.23元、住院14天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5364.8元、护理费2560.8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211元、车辆评估费6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70307.83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志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9时许,陈志顺驾驶鲁G×××××号三轮摩托车沿高密三斗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胡家村东西路路口时,与胡家村东西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刘艾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刘艾莲一人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志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艾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志顺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9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至2013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住院费19269.23元。原告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上肢功能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为壹人护理30天(含住院期间),肢体内固定物取出需费用10000元。该鉴定结论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与其夫在高戈庄经营一家饭店,为个体工商户,其主张按2012年国家经济住宿和餐饮业标准85.36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天,误工费共计15364.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于怀欣护理,护理费按2012年国家经济住宿和餐饮业标准85.36元/天计算,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天,护理费为2560.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892元。原告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11元,原告支出评估费60元。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害金100元、交通费330元。对以上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1、对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2、对于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3、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按照餐饮业计算误工和护理费,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伤残等级无异议;5、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6、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7、对原告的评估报告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发票;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于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及用药情况等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志顺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另查明,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陈志顺为原告垫付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投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村委会证明,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高戈庄大众饭店证明、价值认定书、车损明细表、评估费收据,被告陈志顺提供的投保单、驾驶证、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陈志顺驾驶摩托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志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陈志顺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分担,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陈志顺与原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原告提供的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系有权司法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但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过长,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误工105天。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即188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它损失本院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但其未申请对该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19269.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共住院14天,共计420元;3、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餐饮业,其按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误工时间按105天计算,共计8962.8元(85.36元/天×105天);4、护理费,护理费意见同上,共计2560.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但其本身亦存在过错,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车损,原告已提供价值评估报告及车损明细,足以证明其该项损失,对其车损211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33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考虑到其确有该项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评估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926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962.8元、护理费2560.8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元、车损211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60元,以上共计63075.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815.83元,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2260元由被告陈志顺负担1808元(2260×80%),与陈志顺垫付给原告的5000元互相折抵后,原告仍需返还被告陈志顺31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艾莲损失60815.83元;二、原告刘艾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志顺3192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继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