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臧立功与陈世宝、臧丽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立功,陈世宝,臧丽丽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844号原告臧立功,男,1965年7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宁,男,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世宝,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臧丽丽,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瑞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立功与被告陈世宝、臧丽丽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孔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陈世宝、臧丽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立功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告经和被告兑账,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等15266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50000余元,余10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00000元。被告陈世宝、被告臧丽丽共同辩称,我总计欠款122660元,已付52660元,现欠款70000元,因该费用被告并未从客户处收回,因此暂不能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车辆挂靠于被告开办的青岛七洲物流有限公司营运,被告陈世宝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运费122660元,保险理赔款30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因原告车辆是套牌车,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世宝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其共计欠原告款人民币152660元,本院对欠款总数额予以确认。其称保险理赔款不应支付给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世宝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因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经营所负,二人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宝、被告臧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臧立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耿学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