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前锋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前锋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家住广安市前锋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2年10月2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敖兴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底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任何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购买了十余台电脑在前锋区代市镇开设“黑网吧”,对外提供上网服务。2012年9月13日,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该门市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张某某用于非法经营的电脑设备及经营账本等物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开设“黑网吧”的总营业额为16658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改,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物证,记帐本,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网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敖兴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根据2004年7月19日“两高一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对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