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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杜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杜民初字第235号原告:郑某。被告:毛某。原告郑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震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起诉称:2010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同年12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合,性生活不和谐。2012年,原告外出打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毛某答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毛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系夫妻关系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无生育,且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告郑某外出打工。2013年11月22日,原告郑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界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发生的争吵也是夫妻生活的正常现象,实属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毛某亦坚决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震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一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