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俊与被告运勃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俊,运勃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张文俊,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王敏,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运勃然,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贺芬、马军戍,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张文俊与被告运勃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运勃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戍、严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运勃然驾驶冀BE26**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明路与沙河交叉口处右转时,与张文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文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运勃然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9775元(含二次手术费130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28天,50元/天)、护理费1680元(28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65140.8元(13571元/年,9级伤残、Ia值4%)、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6元、误工费25800元(172天,150元/天)、车辆损失费785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运勃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其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运勃然驾驶的车辆是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运勃然提供保单或者批单证实双方的合同关系,如其确实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则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冀BE26**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勃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2012年10月20日,被告运勃然驾驶冀BE26**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明路与沙河北路交叉口处右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文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文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文俊、被告运勃然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的交通费按500元计算。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含二次手术费)197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28天,50元/天)、护理费1680元(28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65140.8元(13571元/年,9级伤残、Ia值4%)、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6元、误工费25800元(172天,150元/天)、车辆损失费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发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0张,金额963.01元(含车费6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各1份;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1张(住院6天),金额4457.86元;北京市仁和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5张,金额1322.42元;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12天),金额13031.02元。经质证,二被告均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4月9日原告已委托评残,意味着治疗终结,评残之后原告产生的医药费,其公司不认可赔偿。有2张门诊票据60元系交通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应提交门诊病历和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时的诊断证明原件、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各1份。二被告均当庭表示不质证,请法庭依法核实。2、2013年4月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Ia值4%;伤后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经质证,二被告均辩称,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应按河北省的农民标准计算。庭后原告张文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经质证,二被告均辩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按天津农民标准计算,应按受诉地法院农民标准计算。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1张,金额1400元;遵化市人民医院病案室发票1张,金额30元;北京市仁和医院发票2张,金额6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该两项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运勃然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4、唐山百川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张文俊系该单位职工,月工资4500元。自2012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向单位请假治疗休养至今,停发工资及奖金。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的,且有更改的日期,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应提交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其公司已做过调查,原告实际是名装载工。误工时间由法庭依法核实。被告运勃然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张文俊,男,19岁,农业户口,工作单位遵化市装载机(开)刚来一个月,职务装载工,收入3000元左右,居住地点:天津市蓟县出头岭三屯村。经质证,原告辩称: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表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在百川科技公司上班,之前在石门一个选矿开装载机。原告工资是当月发上个月的工资,故其提交了8月-10月的工资表。5、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原告车辆损失费为785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证据,如购车发票等证明车辆系其所有,对车损评估书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运勃然无异议。另外,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均提出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认可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37.16元/天计算,护理天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运勃然向本院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9天),金额5846.91元。经质证,原告张文俊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交用药明细。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遵化市人民医院用药明细1份。二被告均当庭表示不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坏,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一张金额为60元的车费,应调整到交通费项下予以赔偿。原告实际住院27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天数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二被告虽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故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文俊提供了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天津市农民,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其住所地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的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的收入情况,且其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300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文俊9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精神损失为4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19714.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护理费1003.32元(27天,37.16元/天)、残疾赔偿金65140.8元(13571元/年,9级伤残、Ia值4%)、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36元、误工费17000元(170天,3000元/月)、车辆损失费785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10179.43元。冀BE26**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勃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运勃然。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文俊损失110179.4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489.12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87704.12元、财产损失项下785元)。原告张文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1690.3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计5845.16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俊10433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运勃然已为原告张文俊垫付医药费5846.91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运勃然。四、驳回原告张文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55元,由原告张文俊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宝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夫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白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