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胡红权与刘胜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红权,刘胜良,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威汽贸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红权,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良,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威汽贸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吴选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詹名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红权因与被上诉人刘胜良、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威汽贸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2)云城法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0时40分,刘胜良驾驶赣CF3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云浮G324线云卜路段,撞到胡红权的厂房,造成胡红权的厂房和石板板材等不同程度的损坏,其中厂房有三根柱子撞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刘胜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云浮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红权的物品损失价格为13992.36元;胡红权已支付鉴定费68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刘胜良驾驶赣CF37**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华威公司。该车已在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刘胜良已向胡红权支付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2012年6月25日,胡红权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2年6月26日,原审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扣押华威公司所有的赣CF37**重型仓栅式货车。2012年6月29日,华威公司提供现金12万元做担保,原审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交通事故造成胡红权的损失:一、厂房、天车维修费用。胡红权主张厂房、天车维修费用90600元的依据为证人李汉波的证言。经质证,证人李汉波从事建筑活动未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为违法,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不予采纳该证言。交通事故确实损坏胡红权的厂房,造成损害,但胡红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害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侵害财产实体,有损害必定有损害范围,因此,斟酌本案具体情形,厂房维修费用在20000元范围内予以认可。胡红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车存在损害且由交通事故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不予支持胡红权主张的天车维修费用。二、物品损失价格13992.36元和鉴定费680元共计14672.36元,有云浮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和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为证,应予以确认。三、胡红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车存在损害且因交通事故造成,因此,胡红权主张因无法用天车装卸石板、改由人工装卸石板而增加的装卸费30489元,应不予支持。胡红权主张雇请人员看守车辆的人工费,该费用不在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且胡红权没有证据证明雇请人员看守刘胜良车辆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不具备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胡红权该项主张。综上所述,交通事故造成胡红权的损失为34672.36元,且该损失为财产损失。刘胜良驾驶的赣CF3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造成胡红权的损失已经超过该赔偿限额,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胡红权请求财保高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刘胜良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事故责任属于刘胜良一方,且扣除财保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2000元,胡红权还有32672.36元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刘胜良应当向胡红权承担32672.36元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刘胜良还应当对胡红权承担2672.36元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赣CF37**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华威公司,驾驶人为刘胜良,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胡红权未举证证明华威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胡红权请求华威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胡红权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胜良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刘胜良应当承担2672.36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财保高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胡红权2000元。二、限刘胜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胡红权2672.36元。三、驳回胡红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70元,胡红权负担2600元,财保高安支公司负担100元,刘胜良负担1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胡红权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胡红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6月12日10时40分,刘胜良驾驶车属为华威公司的赣CF37**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云浮G324线云卜路段,撞到胡红权的厂房,造成胡红权的厂房、围墙、铁护栏、天车、石板板材等不同程度的损坏。从刘胜良车辆损毁程度可以判断当时的撞击是相当严重的。1、上诉人的上述财产损坏后,多次找云浮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等部门要求评定相关损失,但云浮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只对上诉人的石板板材损失作鉴定,损失为13992.36元,对厂房、天车、围墙、铁护栏损失却不予鉴定。上诉人为尽快恢复生产,避免因厂房、天车未能修复导致损失的继续扩大,遂找人维修,维修费用为90600元。有被撞后的照片、厂房、天车维修工程明细清单、发票、证人为证。2、围墙、铁护栏的损失为2880元,有照片为证,可以委托鉴定。3、因支撑天车的水泥柱、铁架被撞损、倾斜,天车被撞坏,无法装卸石板,改由人工装卸而增加装卸费30489元。有装车明细表、收据和证人为证。4、因刘胜良驾驶肇事车辆碰撞上诉人的厂房、物品后,弃车四天,为使刘胜良的车辆、货物不致被盗,雇请二人看守四天,每天200元,共16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0241.36元。二、刘胜良和华威公司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胜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属华威公司,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刘胜良承担全部责任,华威公司以所谓的融资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根据。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未予足够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作出裁决,以保障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胡红权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刘胜良驾驶车辆撞坏厂房、天车、围墙、铁护栏等进行鉴定评估。胡红权为其上诉请求申请两个证人出庭作证,余某珍证言拟证实其替胡红权的云城区雄建石材厂看守赣CF37**重型仓栅式货车四天四晚,共计费用1600元。喻某柏证言拟证实于2012年6月替胡红权装卸石板,费用为30489元。被上诉人刘胜良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华威公司辩称:本案涉事车辆属于华威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合理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华威公司为其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财保高安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请求。上诉人在一审仅起诉交强险,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财保高安支公司为其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9日,胡红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胜良、华威公司、财保高安支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28543.08元给胡红权,其中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胡红权的损失作出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刘胜良、华威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胜良、华威公司、财保高安支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胡红权石材厂的石板损失及鉴定费共14672.36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胡红权的厂房、天车的维修费用问题;2、石板的装卸费用问题;3、胡红权请人看守车辆的费用问题;4、刘胜良与华威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胡红权的厂房、天车的维修费用问题。胡红权在二审诉讼中要求对厂房、天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胡红权在二审阶段才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胡红权认为其厂房及天车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并提供了李汉波的证言及发票,但未能提供相关联的维修资质、建筑工程造价预算、工程结算等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胡红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厂房及天车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因被上诉人对此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石板的装卸费用问题。胡红权主张其厂房的天车被撞坏后,改用人工装卸而导致增加装卸费用30489元,为证明其主张,胡红权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了证人喻茂柏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喻茂柏的证言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另外,胡红权除喻茂柏的证言外,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纳。胡红权要求赔偿装卸费用,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的、直接的损失,故胡红权的主张,缺乏理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三)关于胡红权请人看守车辆的费用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胡红权报警后,交警部门到现场处理,但胡红权因未获刘胜良的赔偿,不同意交警部门将肇事车辆拖走,由此而增加的损失,并不属于本案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胡红权提供了证人证言拟证实其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关凭证予以佐证,证实该费用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的、直接的损失,故胡红权要求赔偿看守车辆的费用1600元的主张,缺乏理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四)刘胜良与华威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胜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肇事车辆赣CF37**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刘胜良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华威公司作为出租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财保高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胜良承担赔偿责任。胡红权主张要求华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华威公司对造成该交通事故有过错。因此,原审判决判令财保高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余下损失由刘胜良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胡红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伙钊审判员 黎洪靖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怡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