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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宿迁市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杭州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杭州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82号原告:宿迁市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朝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建。被告:杭州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元豪。原告宿迁市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朝晖、许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朝晖、许建和被告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向被告购买奔驰E300(车架号LE4HG5EB4AL000924,发动机号80017351)一辆,购车款为60万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于收到全款后办妥有关事宜,并在车辆放行后及时将车辆票据(含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时交付给原告。协议中还特别约定:该车待4S店中国石化油卡办出后由杭州恒通返宿迁盛源伍万伍仟元现金。然而被告交付车辆后未按约及时提供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等有关单证和资料,也未按约定返现55000元。原告联系好购车人(客户)刘永亮,并与其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后,被告仍然无理拒绝提供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后经原告了解到该车的发票已经在2011年3月31日开具给名为“何山”的自然人。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解决此事,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拒绝,使得车辆至今无法再次出售落户,原告与车辆新的买主签订的合同也无法履行。2012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在7日内解决该车辆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问题,否则原告将解除与被告的购车协议,并要求其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绝履行交付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的义务,致使原告所购车辆无法再次销售和落户,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对车辆至今无法进行再次销售,同时因客户与原告的解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代理购车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提供车辆票据等相关文件并依约返还原告现金5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20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盛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购车协议一份,向被告购买奔驰E300一辆,购车款为60万元并约定待4S店中国石化油卡办出后由杭州恒通返宿迁盛源伍万伍仟元现金;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杨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书、杨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会计杨庆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车款的事实;3、原告与客户陆卡亚的“汽车买卖合同”、刘永亮身份证复印件及违约赔偿金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奔驰E300卖给客户刘永亮,但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车辆无法完成落户致双方解约;4、律师函、中国邮政快递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在7日内解决该车辆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的问题的事实。被告恒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不合法。代理购车协议不属于买卖合同,是代理性质。另外,车辆已经交付,所有发票也已经交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被告恒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从浙江星杭汽车有限公司调取了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记账联一份。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本院(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276号案件(即原告宿迁市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有关庭审、证据等材料作为本案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恒通公司表示,原、被告之间是有过代理购车的交易、行为,但是有无书面合同,由于时间较长,忘记了。但对原告提交的代理购车协议及其内容,不予承认,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被告恒通公司表示,对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杨庆确实当时曾付款给被告。但杨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被告恒通公司表示,不清楚汽车买卖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且与被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这组证据是虚假证据,根据当时的行情,该车要卖的话,连50万都卖不到;对证据4,被告恒通公司表示,没有收到律师函。对原告盛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虽然原告盛源公司陈述,其是在收到被告恒通公司传真的《代理购车协议》之后,将该协议复印之后在复印件上加盖其公章后回传给被告恒通公司的,其已无法找到被告恒通公司的传真件原件,原告盛源公司现在提供的《代理购车协议》并非是被告恒通公司的传真件的原件,而是复印件,但是,被告恒通公司承认双方之间曾发生代购车辆的交易行为,其陈述的车辆品牌、型号及价格等主要内容均与证据1相吻合,故本院对证据1载明的标的、价款、交货等主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代理购车协议》备注的“此车待4S店中国石化油卡办出后由杭州恒通返宿迁盛源伍万伍仟元现金”等内容,因该《代理购车协议》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其真实性,对该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恒通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关于汽车买卖合同和刘永亮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恒通公司对真实性虽有异议,但鉴于原告盛源公司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原件,被告恒通公司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汽车买卖合同和陆卡亚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违约赔偿金收据,从形式上看是刘永亮出具的收条,但本院注意到,原告盛源公司未提交其已支付给刘永亮36万元的支付凭证。并且,即使上述证据均真实,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恒通公司虽否认曾收到过,鉴于该律师函的邮寄地址为杭州市拱墅区杭行路208号,与被告恒通公司在庭审时陈述的其实际经营地址以及其在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均一致,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则需综合判断。对本院依法调取的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记账联,原告盛源公司无异议,被告恒通公司则表示该开票信息是原告提供的。本院对该发票记账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恒通公司(甲方)与盛源公司签订《代理购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乙方同意向甲方购买奔驰E300汽车一辆,单价为60万元,于提车前一次性付清,甲方于收到全款后办妥有关事宜,并在车辆放行后及时将车辆下列单证(正规大贸手续)交付给乙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口商品检验局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甲方提供的票据。同日,盛源公司支付给恒通公司购车款60万元,并在恒通公司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杭州市文一西路的浙江星杭汽车有限公司奔驰4S店提取了奔驰E300汽车一辆。该车辆至今未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现在盛源公司处。2012年8月22日,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朝晖受盛源公司的委托,向恒通公司发《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1日,我方与你方签订2份代理购车协议,分别向你方购买奔驰E300(车架号LE4HG5EB4AL000924,发动机号80017351)和宝马320(车架号LBVPS5105BSD43396,发动机号B7471865)各一辆,购车款分别为¥600000元和¥293250元。其中奔驰E300的购车协议中特别约定:该车待4S店中国石化油卡办出后由杭州恒通返宿迁盛源伍万伍仟元现金。根据双方约定:你方于收到全款后办妥有关事宜,并在车辆放行后及时将车辆的票据(发票)及时交付给我方。再由我方将车卖出后,向购车人(客户)办理相应的车辆登记手续。然而,在我方销售此两车时,发现宝马320的发票已经开具给个人翟元豪,奔驰E300的发票也已经在2011年3月31日开具给名为“何山”的个人。由于车辆发票已开给他人,购车人(客户)与我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无法办理车辆登记等手续,导致购车人(客户)刘永亮和陆卡亚与我方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我方根本无法将两车进行销售出去,同时因我方与第三人的解约产生了相应的损失。为此,我方正式通知你方在收到该函后7日内解决该两车的车辆发票和相关损失处理问题。否则,我方将解除与你方的“购车协议”并追究你方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要求你方赔偿为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2012年9月24日,盛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2)杭拱半商初字第276号案件,要求解除与恒通公司的购车协议,恒通公司返还购车款60万元及利息5254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71000元。盛源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撤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盛源公司主张,其在4S店仅提取了奔驰E300汽车一辆,未提取合格证、一次性证书、保修保养手册、发票等其他材料。恒通公司则主张,上述材料4S店在提车时已一并交给了盛源公司。盛源公司表示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车辆票据等相关文件是指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恒通公司则表示,其没有开具该发票的资质,该发票只能由4S店开具。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宝马320车辆是从浙江星杭奔驰4S店提取的,因该车至今尚未办理过机动车初次注册登记手续,因此,除了该4S店,其他单位包括被告恒通公司并不具有开具上述发票的资质,原告盛源公司要求被告恒通公司开具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属于客观上履行不能,对当事人客观上不能履行的义务,依法不应判决其承担,故对原告盛源公司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盛源公司主张的返现55000元,其提交的《代理购车协议》为复印件,备注的“此车待4S店中国石化油卡办出后由杭州恒通返宿迁盛源伍万伍仟元现金”等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原告盛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以印证该备注内容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盛源公司诉请的赔偿损失201000元的问题,其主张该损失由预期利益损失和向客户支付的违约金损失组成。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即使被告恒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原告盛源公司提供的证据3是真实的,但是,原告盛源公司与刘永亮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签订于2012年1月,而原、被告之间的交易行为发生于2011年4月,因此,原告盛源公司所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显然是被告恒通公司在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所无法预见的。并且,按照原告盛源公司的陈述,被告恒通公司一直没有交付统一机动车销售发票,因此,其应当知道在未取得该发票之前,案涉车辆是无法办理初次注册登记手续的。但其仍然于2012年1月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由此导致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依法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盛源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迁市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宿迁市盛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