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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殷之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殷之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南京苏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物业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广州路188号16楼。法定代表人倪培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之付,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苏宁物业公司与被告殷之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之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宁物业公司诉称,2003年,原告与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下称《物业合同》),约定原告从2003年12月4日至2006年12月3日承担“浦东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后双方续签合同,约定原告的物业管理工作履行至2009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系“浦东花园”小区12幢1104室的业主,其应按约交纳相应费用。但从2006年4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拨打电话、张贴公告以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催缴,均未果。被告已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6354.7元及公共能耗费437.4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物业费6354.7元及滞纳金(按每日1元的标准从2006年5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交纳物业费之日止);2、被告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欠缴的公共能耗费437.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交纳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之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6日、2006年12月1日原告与南京浦东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分别签订《物业合同》,双方约定:浦东公司将浦东花园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原告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分摊水电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元交纳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03年12月4日起至2009年12月2日。2004年2月18日,被告与浦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购买浦东花园12幢1104室房屋,建筑面积180.53平方米;《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8约定:甲方浦东公司就该房屋所在商品房项目的物业管理已与苏宁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王强愿遵守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入住后与苏宁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约》。2007年5月29日,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核准,浦东花园公共服务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为0.8元,公摊水电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约定方式由使用人公开合理分摊。另查明,被告入住浦东花园后,原告实际履行了浦东花园公共服务的义务,在该小区服务至2009年12月2日;为催缴物业服务费,原告曾于2011年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物业费6354.7元系从2006年4月1日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计算标准为180.53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44个月;其所主张的滞纳金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每日1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交纳物业费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公共能耗费437.4元系被告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的公共能耗费用。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合同》、《浦东花园商品房买卖契约》、邮件详情单、律师函、公共能耗公摊明细表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苏宁物业公司作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法人,基于其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浦东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亦享受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而且,在被告与浦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中,被告已明确表明愿遵守该《物业合同》的约定内容,同时,原告主张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未超过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因此,苏宁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354.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元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滞纳金应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原告主张被告欠缴公共能耗费43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物业合同》未对公共能耗费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共能耗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殷之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之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宁物业公司2006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物业服务费6354.7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2月9日起按照每日1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殷之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宁物业公司公共能耗费437.4元。三、驳回原告苏宁物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15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殷之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虎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陶玲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