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秀明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165号原告杨秀明,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宝志(原告杨秀明之夫),1963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伯旭,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定代表人王德松,镇长。委托代理人赵林兴,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秀明与被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驹桥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明诉称:根据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在2002年3月28日《关于马驹桥镇整建制征地搬迁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一)解决征地后农民生活安置的办法第2条农转工人员的安置(1)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进行委托安置。被委托单位是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政府,由马驹桥镇政府全权负责“北五村”的农转工及超转人员的安置问题。根据2002年京技管函(2002)10号关于委托通州区马驹桥镇进行“河北五村”征地拆迁相关事宜的函,其中提到以上委托事宜应与开发区征地拆迁工作同步进行。在2003年我的家被拆迁征占,被委托单位马驹桥镇政府并没有按照征地单位的委托事宜,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来安置我。我的转工指标没有了。148号令在2004年的7月1日开始实施,而被委托单位马驹桥镇政府却在2004年8月3日按失地农民来安置我。在2006年6月《马驹桥镇壮丁屯村转非安置政策指南》中村民委员会将预留足够的资金建立一个专储账户,用于对选择自谋职业的转非劳动力进行保险补贴,连同按政策补缴的年限最长补贴15年,差一年补贴一年,按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进行补贴,村民委员会于每年的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应补贴的资金存入每名自谋职业者的社会保险存折中,不足部分由个人按时补齐。在2007年4月《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须知》中自谋职业人员若已享受了村集体15年的社会保险奖励,则今后的社会保险个人可根据个人情况进行缴纳。同是转非劳动力,社会保险安置补贴是15年,安置奖励也是15年,每人每年6000元,不足部分由个人按时补齐。给我补缴的10年,后因安置单位的后续工作没跟上,又为我补缴两年。这12年的剩余社会保险安置费10426.07元就是我的。通过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信息公开,我知道了我的转非安置是按《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148号令》来安置我的,安置单位要按148号令中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来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有贪污我的社会保险安置费,也不存在有不足部分由个人按时补齐。通过市国土局的信息公开,我知道了当年安置单位的市政府征地批复日与信息公开的征地批复日不符。2004年12月31日与2003年2月27日、2003年4月3日导致我的工龄不符。在市国土局信息公开里我看到了甲乙丙三方协议,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与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问题的任何问题,并由丙方监督执行并负责协调有关问题。所以我要求丙方马驹桥镇政府给我补齐工龄,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给我安排工作,要求安置单位为我补齐工龄1年零8个月,要求马驹桥镇政府赔偿贪污我的社会保险安置费10426.07元及利息3500元,退还我2003年至2006年9万元的利息8100元,以及2007年至2009年1万元的利息900元,赔偿我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杨秀明作为“河北五村”中壮丁屯村的村民,要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其安排工作,安置单位为其补齐工龄及马驹桥镇政府赔偿贪污其的社会保险安置费及利息,退还其2003年至2006年9万元的利息8100元、2007年至2009年1万元的利息900元、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系北五村拆迁安置过程中产生的拆迁安置及相关问题,均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秀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