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南京明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吴二伢、吴四伢、沈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的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明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沈来福,吴四伢,吴二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南京明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被告沈来福,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四伢,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吴二伢,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明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来福、吴四伢、吴二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明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明辉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武宁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田飞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