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虎行诉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马永生与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不服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虎行诉初字第0013号起诉人马永生,男,汉族,1953年12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111953********,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永安村(5)马家里**号。起诉人马永生诉称:其因不服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关于同意建造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工业园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的批复》(苏高新经项(2003)276号)具体行政行为,向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1日起诉人收到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苏发改复(2013)第8号),得知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复议维持的决定。起诉人不服,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以苏高新经项(2003)276号《关于同意建造苏州高新区浒墅关工业园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的批复》的形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批复。经审查,本院认为,苏州高新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根据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苏高新浒墅关工业园基础设施建设的立项报告》,所作出的苏高新经项(2003)276号批复,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起诉人对苏高新经项(2003)276号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马永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顾文娟审判员  陆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沁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