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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万库与冯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库,冯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李万库,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崇礼县。被告冯象,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县。原告李万库诉被告冯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库诉称,2011年秋天被告冯象管理崇礼县西湾子镇东南沟村拉土垫地事宜时,向原告购买汽车用油,共计油款46869元。垫地完成后,被告支付了原告油款30000元,下欠款168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2013年1月10日被告冯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至今仍未给付上述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冯象支付原告购油款16869元并由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冯象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天被告冯象所管理的崇礼县西湾子镇东南沟村拉土垫地事宜,从原告李万库处赊购汽油,垫地事宜完成后被告冯象陆续结账,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冯象欠原告李万库购买汽油款16869元未予给付,并由被告冯象向原告李万库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万库诉状陈诉、冯象出具的欠条、身份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李万库与被告冯象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冯象在购买汽油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李万库支付全部购买汽油款项。故对原告李万库主张的由被告冯象支付汽油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购买原告李万库汽油款16869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2元由被告冯象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XXX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