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某诉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袁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袁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被告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喻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程某。委托代理人郝某。原告孙某与被告袁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鄂F×××××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316国某梦县义堂镇1192KM+700M路段时,与被告袁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鄂F×××××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严某神和物质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841.17元、二期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3394元、误工费2759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0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48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300元、车损9000元、车上货物损失11280元,合计6254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未到庭答辩。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袁某系某某公司员工;2、肇事车辆在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某某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协议,某某公司不应再承担原告人身损失,财产损失依法承担;3、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131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2、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且应扣减20%的免赔率;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某某公司为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鄂F×××××重型厢式货车在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同年12月15日,某某公司又为鄂F×××××重型厢式货车在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2年11月14日5时40分,某某公司的员工袁某持B2驾驶证驾驶鄂F×××××重型厢式货车,沿云梦县31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义堂镇1192KM+700M路段时,撞向同向行驶的孙某驾驶其所有的鄂F×××××中型厢式货车,造成孙某受伤、两车损坏、车上货物损失。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孙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脑外伤;2、多发骨折:⑴.左第2、3、4、6肋骨骨折;⑵.左肩胛骨骨折;⑶.左锁骨骨折;⑷.左喙突骨折;⑸左肩胛盂骨折;3、第7颈椎骨折;4、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治疗60天后于2013年1月1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7841.17元。2013年6月24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孙某左上肢之损伤构成五级伤残;2、孙某自受伤之日起所需误工损失日应确定至本鉴定之日前一日。另外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肋骨多发性骨折内固定物后期行手术取出所需误工损失日数建议确定为30日;3、孙某自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12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60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60日每日需1人护理;4.孙某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钢板和左第4.6肋骨骨折分别内固定钢板后期住院行手术取出和后期复查拍片约需医疗费18000元;5.孙某自受伤后需加强营养时限建议确定为120天。孙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3年10月23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某人身损伤后期所需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孙某人身损失后果需部分护理依赖终身。事故处理期间,孙某分别支付车辆施救费5000元和车上货物施救费6400元。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对鄂F×××××中型厢式货车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000元。2012年11月17日,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鄂F×××××中型厢式货车车上货物(面纱)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鄂F×××××中型厢式货车物品纺织(面纱)经济损失为4880元。某某公司在孙某治疗期间支付孙某医疗费等131000元,后双方为其他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孙某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孙某户口登记住址为枣阳市王城镇王桥村八组,其自1995年即外出从事运输行业,分别取得B2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并购买鄂F×××××中型厢式货车从事运输经营。2009年7月,孙某以其女孙艳丽的名义在枣阳市人和花苑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并入住。孙某之妻唐某,生于1964年11月13日,其因长期患精神病于2011年1月17日取得残疾人证。2013年7月22日,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唐某的精神状况及有无劳动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唐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孙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还查明,2013年4月13日,孙某(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赔偿框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双方约定人身伤害赔偿范围为乙方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甲方放弃其他人身伤害赔偿项目。二、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提供符合保险合同需要的相关单某及原始凭证,诸如: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报告等,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费用乙方不予赔偿;2、对本次事故中乙方保险合同中免赔部分甲方同样放弃赔偿,对该部分甲方不向乙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孙某、唐某、孙艳丽的户口簿,孙某、唐某的身份证,枣阳市王城镇王桥村民委员会、枣阳市人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孙艳丽的购房合同,孙某的驾驶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鄂F×××××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唐某的残疾人证,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公交认字(2012)第23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梦县中医院病情说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孝感市中心医院、枣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0608号、第10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3)精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定损单,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鄂F×××××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袁某的驾驶证,孙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赔偿框架协议》,孙某的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驶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袁某属某某公司职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致孙某受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对孙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7841.17元、二期手术费18000元、鄂F×××××中型厢式货车车损3000元、车上货物损失4880元、施救费11400元、鉴定费2500元,有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定损单、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孙某住院6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60天×20元);根据鉴定意见,孙某伤后营养时限为120天,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400元(120天×20元);孙某于2013年6月24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2天,其伤前从事运输行业,其误工费为24606元(40456元÷365天×222天);按照鉴定意见,孙某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为120天,其中住院期间60天需2人护理,其余60天需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1650元(23624元÷365天×180天)。另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需部分护理依赖终身,其终身护理费为224590元(23624元×20年×50%-11650元),孙某诉求金额141744元未超出此限,对其诉求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孙某因伤致五级伤残,其户籍所在地虽在枣阳市王城镇王桥村,但其自1995年即外出从事运输行业,且长期居住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0080元(20840元×20年×60%)。另孙某之妻唐某为精神病人,经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依靠孙某扶养,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185元(14496元×20年×30%×60%),孙某诉求金额43488元未超出此限,对其诉求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93568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孙某造成五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孙某诉求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0元;根据孙某的治疗天数及路程,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综上,孙某的总损失为608789.17元,其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鄂F×××××重型厢式货车分别在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本次事故给孙某造成的损失。孙某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67841.17元、二期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93568元、误工费24606元、住院护理费11650元、终身护理费1417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车辆损失3000元、车上货物损失4880元,合计594889.17元,均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首先由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72889.17元,应当由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减20%的免赔额后赔偿378311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11400元,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及减少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本应当由某某公司赔偿,但孙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孙某已明确放弃对某某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款以外的人身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故某某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人身损失。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免赔部分的财产损失1176元,应当由某某公司赔偿,因某某公司已支付孙某赔偿款131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某某公司多付部分赔偿款双方可另行解决。某某公司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某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392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正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