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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武安龙与杨运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安龙,杨运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武安龙,农民。被告:杨运河,农民。原告武安龙与被告杨运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怀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运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安龙诉称:其给被告承建住房,经结算被告欠其工程款2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00元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运河逾期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被告杨运河出具的两份欠据,分别载明“杨运河2012年11月20日今欠到工程款10000元(壹万园)到2012年年关还清”、“杨运河2012年11月20日今欠到工程款10000元(壹万园)到2013年收麦前还清”,拟证明被告杨运河共欠工程款2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举证,结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据,为被告出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客观反映了被告拖欠2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杨运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武安龙为被告承建住房,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条,表示在2012年年底和2013年麦收前分别支付10000元,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建住房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20000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运河支付原告武安龙工程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运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闫 磊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