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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238号原告:江某。被告:陈某。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也多次遭到被告究其父母的辱骂,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请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江某甲、婚生女江某乙归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于2005年5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15日生育女儿江某乙,于2011年7月19日生育儿子江某甲。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婚姻登记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离婚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正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雄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