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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彭继银与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杨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继银,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杨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彭继银,男,汉族,1950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魏宗峻,河南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业斌,该公司经理。被告杨业斌,男,汉族,1959年7月12日出生。原告彭继银与被告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杨业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继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宗峻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杨业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继银诉称,被告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200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归还,如没有在期限内归还,按两分利息计息。在还款日期届满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20000元及利息68000元,判令被告杨业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业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彭继银借款420000元,写下欠条一份,并约定被告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前结清所欠款项,如不能在2013年5月1日前偿还该款,则按贰分利息计息。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写了欠条一份,欠条金额为420000元及截止2013年9月26日的利息68000元,如不能偿还以上本息,被告杨业斌愿以个人资产作担保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彭继银借款未还,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20000元及利息68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业斌作为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继银借款420000元及利息68000元。被告杨业斌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保全费2600元由被告信阳市康乐园老年服务有限公司、杨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亚男代理审判员  高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