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凉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宋廷胜与张生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廷胜,张生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宋 廷 胜 与 张 生 练 不 当 得 利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凉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宋廷胜,男,住凉州区。被告张生练,男,住凉州区。原告宋廷胜诉被告张生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9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廷胜及被告张生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将其承租的房主为李登文位于北大街二区10号手机铺面转租给原告,改为童装店,当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房主李登文允许房屋转让,原告要求被告出示租赁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出示租赁合同。原告于同年9月19日给被告打款30000元,于9月24日打款35000元(其中包括9月24日至11月20日房租8000元及押金2000元),原告先后给被告共支付转让费55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经营亏损,遂予以转让,但房主李登文阻止转让。当时被告转让的房屋既没有装修,也没有辅助设施,故现在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费5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9月19日、2012年9月24日银行打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张生练打款65000元(其中包括2012年9月24日至11月20日房租8000元及押金2000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转让时告知原告该房能够转租,但实际房主并不让转租,致使原告付给被告的55000元房屋转让费无法收回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将我承租的李登文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属实,但当时转让时房主李登文在场,并且原告是与房主签的合同,故与我没有关系,我不予退还转让费。原告打款打了多少时间长了我不清楚。我转让的房屋内有辅助设施,并且进行了简单装修。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具的银行打款凭证2张及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9月19日,被告张生练将其承租的房主为李登文,位于北大街二区10号手机铺面转租给原告,原告改为童装店,当时被告告知原告,房主李登文允许房屋转让他人,原告与房主李登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张生练称原告是其亲戚,属于续签他未与房主李登文履行完的合同,房主李登文遂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转让费55000元,房租8000元及押金2000元。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给被告打款30000元,于9月24日打款35000元(其中包括2012年9月24日至11月20���房租8000元及押金200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经营亏损无法经营,遂欲转让,但房主李登文阻止转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55000元,被告拒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租赁费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位于北大街二区10号房的房主李登文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张生练明知北大街二区10号房的房主为李登文,却在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收取原告房屋转让费55000元,其行为属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费55000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以房屋租赁合同之案由起诉不妥,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练返还原告宋廷胜房屋转让费人民币55000元,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逾期则承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张生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学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俞天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