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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3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代永洲与于天天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3122号原告于某某。被告代某甲。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2月同居租房共同生活,2004年10月7日在海口市秀英办酒席(此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怀孕五个月),被迫奉子成婚,为了子女出生后上学有户口方便,于2005年1月21日在琼山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15天后,即2005年2月5日在琼山人民医院生下女儿代某乙。我与被告认识3个月后就同居生活,从认识到结婚也不到一年,在这么短的时间里,无法从各方面充分了解一个人,更何况婚后就生下小孩,很多的精力都放在小孩身上,所以说,我与被告婚姻基础薄弱。被告婚后的脾气变得很暴躁,性格反复无常,翻脸不认人,不把我当回事,骂人打人是家常便饭,被告是湖北人爱吃辣椒,我是东北人不爱吃辣椒,从饮食习惯上都很不习惯;被告是农村人却很懒惰,家里兄弟姐妹六个他最小,什么都不干,我是独生女,也从小什么都没有做过,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家务活被告从来都没有伸手一下,可见被告对生活的态度,我没有办法,只好学着做家务。被告的生活习惯常常是晚出早归,爱喝酒打牌打麻将,去娱乐场所消费,家里的事情也不管,加上被告的工作收入也很有限,每月仅1300元,每月房租加上伙食费,海口的消费很高,每月所剩无几,入不敷出。我要照顾孩子两年左右不能上班,平时被告在生活中也对我没有关心和照顾,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和理解,被告对孩子也缺乏关爱,孩子从出生到现在将近9年的时间,都是我一直在照顾孩子的饮食起居,无微不至,孩子也特别懂事,很爱自己的妈妈。被告则没有尽到一个做好丈夫、好父亲的责任。被告与我在孩子出生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琐事吵架,被告无数次用很难听的话语骂我,也曾多次动��打我,并威胁我搬走,我长期生活在这种状态之下,身心受到很大的摧残,日益对夫妻间的生活充满了失望和厌倦,想早日摆脱这种濒临死亡的婚姻坟墓。无奈之下,我被迫于2010年8月搬至河北娘家,并于9月通知被告分居并口头离婚,分居期间,被告既未说服我打消分居的念头,也无力挽回这种局面,这种冷漠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分居期间,双方并不关系彼此的生活,形同陌路,被告也没有问过我何时回海口与他共同生活之类的话,也没提离婚的事,我们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离婚是迟早的事。我2012年1月第一次起诉至龙华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且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用至18周岁,经公告后同年6月20日开庭,经法院合法传唤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权,但因我与被告分居未满两年,法院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14日,我第二次起诉至法院,但因被告第一次判决是公告送达以致自判决生效日期到起诉不满六个月,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我与被告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后因与被告感情破裂而分居已满三年,却无和好的可能,同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用至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5日生育女儿代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9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带着���儿代某乙离开海口至河北省赵县常新一村居住。2012年1月17日,原告将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被告之间近年来时常争吵,并于2010年9月开始分居,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也未进行联系。另查,原告现从事会计工作,每月工资为3100元。原、被告的女儿代某乙现随原告在河北省赵县常新一村居住,为小学三年级学生。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的财产或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证明》、《(2012)龙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第一次起��离婚时,本院在(2012)龙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原、被告双方近年来时常发生争吵,并自2010年9月份起双方已经分居。只是鉴于双方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才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在本院作出上述(2012)龙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联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代某乙自幼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也可以证明其有能力抚养女儿,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女儿代某乙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二、女儿代某乙由原告于某某抚养,被告代某甲每月支付300元���养费给原告于某某,至代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