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殷自富与苏东方、仲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自富,苏东方,仲启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869号原告殷自富,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传会。被告苏东方,居民。被告仲启鹏,居民。原告殷自富与被告苏东方、仲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自富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会、被告苏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仲启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自富诉称,第一被告苏东方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四次向原告殷自富借现金14.6万元,具体为2012年1月5日借款4.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5日,2012年11月9日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11日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29日,第一被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9日,第二被告仲启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直到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上述四笔借款均约定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14.6万元及利息,第二被告对2013年1月29日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仲启鹏未作答辩。被告苏东方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29日,被告苏东方分别向原告借款4.6万元、3万元、2万元、5万元,共计14.6万元,出具借条四张交原告持有,分别约定于2013年2月5日、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2月9日偿还,前三笔借款均约定逾期借款人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第四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加收违约金。2013年1月29日的借款5万元由被告仲启鹏提供担保,约定担保人承担本金和违约金的偿还责任直到借款人偿还本息为止,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庭审中,原告对5万元借款约定的违约金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苏东方偿还借款14.6万元及利息,被告仲启鹏对2013年1月29日的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东方向原告殷自富借现金14.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仲启鹏自愿为其中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前三张借条中约定逾期借款人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第四张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逾期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加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东方偿还借款14.6万元及利息,被告仲启鹏对其中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仲启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东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自富借款14.6万元及利息(其中4.6万元自2013年2月5日起、3万元自2012年11月25日起、2万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5万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仲启鹏对2013年1月29日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苏东方、仲启鹏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秦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