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皇民一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庞玉芹诉于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皇民一初字第1212号原告庞玉芹。委托代理人王欢,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法定负责人常永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公司员工。原告庞玉芹诉被告于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玉芹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于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玉芹诉称,2013年7月29日16时,张景仁驾驶的辽AHK3**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武夷山路口时,适有被告于岚驾驶的辽A9K3**号车辆驶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过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于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沈阳市佳实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另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责任险。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94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6400元、交通费137元、误工费5891.81元、鉴定费960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包的交强险及20万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有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于岚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9K3**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应当提供有效年检的行车证,车辆买卖应当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以证明车辆在有效期内,否则依据保险赔偿合同,商业险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6时,在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武夷山路口,张景仁驾驶的辽AHK3**号车辆与被告于岚驾驶的辽A9K3**号车辆相撞,致使辽AHK3**号车内原告、张景仁和郭华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岚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8-11肋骨骨折,当天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538.79元,同年8月29日出院,住院31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7404.47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即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7943.26元。另查,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沈佳(2013)法临鉴字第19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庞玉芹左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80元由原告垫付。车牌号为辽A9K3**号机动车为被告于岚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于2013年10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书、鉴定意见书、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被告于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于岚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部分,关于原告所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及门诊的费用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943.26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结合原告的入院治疗天数,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50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因此原告误工费参照2012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61天,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891.81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原告住院3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二级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每日15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650元(31天*150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交通费是原告因就医、出院等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属合理费用,对于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的请求,鉴定费是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必须费用,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原告系沈阳城镇居民,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6446元(23223×20×0.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事,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残等级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庞玉芹医疗费7943.2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庞玉芹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庞玉芹误工费5891.81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庞玉芹护理费465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庞玉芹交通费137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庞玉芹鉴定费88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庞玉芹伤残赔偿金46446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庞玉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庞玉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诉讼费75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于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元旦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