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赵超与黄毅兵、付文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大悟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赵超。委托代理人张炜,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毅兵。被告付文武。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超与被告黄毅兵、付文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世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付强、涂晓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黄毅兵、付文武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魏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超诉称,原告系原大悟县中心粮店的职工,有单位的房改住房,与韩金平、魏厚良相邻。2011年3月,被告黄毅兵、付文武与原告等人协商,对原告等人的住房进行整体改造。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约定原告的住房拆迁后,二被告还建原告90平方米住房两套,2012年4月1日前交付住房。若超过交房期限,除继续支付在外租房费用外,超期违约金按每日50元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将房屋腾空后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当月将房屋拆除后至今未动工。二被告的行为对拆迁协议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影响。请求:⒈判决终止《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⒉判决两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⒊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除后的房租费7000元;⒋判决二被告支付违约金;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拆迁还建的合同关系。被告黄毅兵、付文武口头辩称,原告赵超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约定房屋的租金和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还建协议是无效协议,两被告愿意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同意原告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两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确实向被告交付房屋的事实;二、原告出具的收条50000元,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被告在合同之外多给了原告50000元,要求返还。庭审质证中,原告赵超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不具备拆迁资质。且协议中约定原告要交付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只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收款是事实,但该款系对原告拆迁房屋装修款的补偿,原告不应返还。如果被告恢复原告的房屋原状,则可以返还该款。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属无效协议:首先,原告虽为该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但并不是该宗房屋面积范围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无权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其次,两被告无拆迁资质、无拆迁许可,无权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证据二,经庭审核实,该款应认定为拆迁补偿。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调查的事实,查明:原告系原大悟县粮食局中心粮店的职工,居住其单位所在的大悟县城关镇长征中路广场后巷40号家属院。2002年12月4日,根据相关房改政策,原告赵超取得该处砖瓦结构、坐北朝南、面积77.69平方米两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没有附图)。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的房屋二间、面积77.69平方米交给两被告拆迁;两被告还建原告位于大悟县城关镇长征中路广场后巷40号土地面积范围内90平方米的房屋两套,并且向原告交付还建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等等条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0元。2011年4月14日,两被告即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目前该拆迁处为空地。原告搬迁后,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因被告拆迁房屋后没有建设,一直无法交房,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房屋拆迁前屋内为水泥地面,墙面为涂料。原告另外在房屋正屋的东南方向自建了10平方米的厨房一间。房屋面积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大悟县粮食局。两被告无拆迁资质,拆迁时无规划许可、无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法律为保障物权人所享有的充分的支配权,赋予物权人以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基于自己取得的位于大悟县城关镇长征中路广场后巷40号房屋的所有权,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因原告并不是该宗房屋面积范围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且两被告无拆迁资质、无拆迁许可,该房屋拆迁协议属无效协议。同时,两被告在无规划许可、无施工许可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具有过错。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将损害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其请求应予支持。因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后,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的租房租金,亦属损失范围,理应由两被告承担;现原告主张房租费7000元,自2011年4月14日至其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其数额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房屋拆迁还建协议无效,原告赵超要求被告黄毅兵、付文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屋拆迁还建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两被告请求退还,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1年3月23日原告赵超与被告黄毅兵、付文武签订《房屋拆迁还建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黄毅兵、付文武将原告赵超位于大悟县城关镇长征中路广场后巷40号的房屋(坐北朝南砖瓦结构、面积77.69平方米、两间正屋一厨房、屋内为水泥地面,墙面为涂料等)恢复原状,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三、被告黄毅兵、付文武支付原告赵超房租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赵超要求被告黄毅兵、付文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五、原告赵超退还被告黄毅兵、付文武向其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六、上述二、三、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原告赵超负担1075元,被告黄毅兵、付文武共同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廖世长审判员 付 强审判员 涂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邦增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